受贿案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案件中最典型、最常见的案件,此类案件需通过对关键证据的细致审查和辩护策略的精心制定,才能成功地揭示案件事实的真相,才得以在法庭上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特别注意行为人或被告人有无受贿的故意。倘若收取财物的人碍于情面或礼节收取财物,对方没有具体的请托要求,自己也没有为人谋利的打算,更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这样的话行为人因欠缺受贿的故意而不构成犯罪。这是一个重要辩点。
涉嫌罪名:受贿罪
承办律师:朱秀峰律师
承办时间:2016年
2011年1月,张某为接近某医院院长赵某,更多的在某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向赵某行贿16万余元。张某与赵某建立联系后迅速发展为其情妇,赵某利用其职位之便,纵容张某化身为贪婪的使者。自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某人民医院通过张某共计购买了2200余万元的医疗器械,赵某在明知行业规则的情况下,由其情妇张某出面,以向某人民医院相关人员送礼的名义,先后向某公司索要现金225万元,后张某、赵某将225万元据为己有。然而,在正义的天平上,他们的行为早已被精准称量,等待着应有的审判与惩罚。这场权钱交易的闹剧,终将以悲剧收场,留给世人深刻的警醒与反思。
一、部分指控事实没有正当的客观基础
(一)2200余万元医疗器械款系指控不当
贵院指控逻辑不当在于:
1.张某的陈述不一定是全面的、完整的,因为河南汉煌及关联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着眼于全河南省的,并不限于某县人民医院;
2.经反复审阅,李某、戴某的证言在张某的工资构成及其他内容上是前后矛盾的(卷三173—174页);
3.贵院部分调取某县人民医院、河南汉煌及关联公司的记账凭证只是印证在张某的陈述,而不是全面调取上述单位的原始会计账薄,故无法排除指控事实片面、不客观的合理怀疑;
因此,建议贵院进一步全面调取某县人民医院、河南汉煌及关联公司的原始会计账薄,进一步核实张某供应某县人民医院医疗器械的总额款项,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二)225万元的活动经费系指控不当
经仔细查看在贵院复制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发现贵院认定225万元活动经费的指控逻辑如下:
第一,经贵院核实张某的银行卡记录,在张某任职期间,河南汉煌及关联公司向其银行卡上共转账9156538元;
第二,按照李某和戴某的陈述,张某要提取30%合同总额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贵院在认可张某与某县人民医院签订2200余万元的合同的,故张某的劳务提成为2200余万元*30%=6347240元;
第三,除去劳务提成6347240元,工资360000元,差旅费199298元,故活动经费为:9156538-6347240-360000-199298=2250000元。
贵院指控逻辑不当在于:
李某在证言中证明张某的工资构成上是前后矛盾的:一种说法为:“①工资每月一万元算辩护人公司支付他的生活费用;②差旅费实报实销;③她要跑订单前得支付她活动经费。④要拿走合同总额的30%提成作为报酬。(卷三173)”;另外一种说法为:“30%合同总额包含工资36万元,活动经费225万元,业务提成6347240元,差旅费199298元。(卷三174页)”
贵院的指控数额是完全按照李某的证言计算出来的;
河南汉煌及关联公司在给张某转账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标注转账的每一笔钱的具体用途及性质:是工资,还是差旅费,或是提成,甚至是活动经费等。
因此,贵院的指控是建立在相互矛盾的证言之上,且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更无法证明其中的225万元活动经费。
二、指控受贿数额225万元系计算方法不当
三、部分指控事实不齐备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指控的法律基础
(二)行贿罪的基础分析
(三)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四)指控张某行贿罪不成立的分析
四、部分指控事实不齐备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分析的法律基础
1、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分析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
3、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
4、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二)部分指控事实不宜以受贿论
1、 赵某不具有职务便利的条件
2、 张某没有主动索取他人财物
3、 张某和赵某不存在事先共谋或事后认可
根据《2017-11-29 再审通知(2017)豫09刑申34号》和《2017-06-22 二审判决(2017)豫09刑终84号》,本案基于事实重大改判,并减轻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