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百万诈骗案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得以不批捕

2024-09-23 17:04:42 朱秀峰,岳珍锦 948

成功案例banner.png

01.案件基本信息

涉嫌罪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承办律师:朱秀峰律师 岳珍锦律师

承办时间: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27日

02.案件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

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派出所对段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与办案人员沟通和会见嫌疑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段某先后将同一辆车抵押、质押给王某、彭某与王某2,并分别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到期不还款;并以朋友的奔驰车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到期不还款。以上涉嫌诈骗罪的事实涉及金额超一百万,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指控。

【办案经过】

2023年1月28日,被告人家属前来律所咨询该案,朱秀峰律师和岳珍锦律师对诈骗罪、该类行为可能面临的案件走向对家属进行释法说明,因家属对案件事实不甚了解,律师只有通过会见嫌疑人才能了解事实全貌。

2023年2月8日,家属再次前来并办理委托手续。2023年2月8日、2月9日两位律师多次前往羁押场所会见嫌疑人,对案件事实有全面把握后,于2月10日,协同家属去派出所与控告人商谈谅解事宜。

2023年2月12日,在多方努力协调下,多位控告人出具谅解书,对嫌疑人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3年2月14、15日,朱秀峰律师和岳珍锦律师多次通过家属了解相关涉案车辆信息以及嫌疑人与控告人的社会关系等对案件性质有影响的其他因素。

2023年2月16日,案件移送检察院报捕。当日,两位律师前往检察院约见承办检察官,并递交初步法律意见书。

2月17日、2月18日,针对控告人与嫌疑人之前多次多笔借贷纠纷这一事实,朱秀峰律师和岳珍锦律师递交补充法律意见书以及多份谅解书。

2月19日,两位律师前往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案件具体情况,汇报不批捕法律意见。

2月21日,接到检察院通知,案件得以不批捕,公安撤案。

【辩护要点】

一、段某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段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涉嫌犯罪,其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其一,段某与彭某、王某、王某2、白某均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中,段某与彭某、王某、王某2先后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车辆买卖协议”一套协议,且存在真实的借款,故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白某之间系租车关系,后将其租来的车进行抵押,但段某对白某公司的车的占用仍基于合同关系。

其二,段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段某与彭某、万某、王某2以及白某的纠纷全产生于所签订的一套合同产生的债务之中,该债务产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而涉嫌犯罪。

其三,段某所欠债务均为合同借款金额。段某所欠债务金额在合同中均有体现,即涉案财物是合同金额和担保车辆。

因此,基于《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的裁判要旨 ,即便段某涉嫌犯罪,所涉嫌罪名应当是合同诈骗罪。


二、段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一)段某对彭某、王某和王某2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段某对彭某、王某和王某2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通过辩护人会见段某了解到的情况,段某与王某、彭某、王某2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只是用汽车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还款。段某与王某、彭某、王某2之间签订的是同一套手续,即“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车辆买卖协议”。不同的是,车主段某出于帮忙给段某的借款协议提供车辆作为担保,段某与彭某、王某2所签订的协议均由车主段某签订,而段某与王某之间的协议由于是将彭某债权转移过来产生的,所以协议由段某本人签订。

(1)段某在与王某、彭某的借款中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彭某与段某签订一套协议 后,2022年6月给段某转款25万元,随后段某将该笔借款转给段某;王某、彭某与段某协商一致后将上笔债权转移给王某,车辆也转移至王某处,段某与王某签订同一套手续,王某未转款。

因此,彭某将债权转移给王某,由此产生王某与段某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段某与彭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因此后续也从没找段某索要该笔款 ;随后段某将车从王某处以一天九百元的价格租出,由此产生租赁合同关系,两人之间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2)王某2是知情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借款决定

王某2明知同一车辆已经在与王某的借款中“抵押”给王某的事实,并以同一车辆为担保,借款给段某38万元。在这一借款过程中,段某自始至终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王某2作为知情人,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和“车辆买卖协议”的行为系民事重复抵押行为,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

特别强调的是,双方签订的是质押合同,王某2明知车辆不会也没有质押到他那里,仍然超过合同金额借钱给段某,更能明确合同只是一种形式,事实是无担保的朋友之间的借款关系。

(3)段某在与银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属民事欺诈,不是诈骗行为

段某与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有真实担保,借款由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给车主后,车主将借款转给段某。

该奔驰车辆在已抵押给王某、王某2后,又担保段某与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在该事件中段某为借款而隐瞒车辆已抵押的行为,由于段某没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况且,当抵押物价值较大时,抵押人可就同一抵押物的剩余担保价值另行设立抵押权。段某与银泰小额贷公司的的抵押借款没有超出奔驰车的剩余价值,且该抵押经过车主本人段某签字,段某在这一笔借款中的行为无法评价为诈骗行为。

因此,该事件中的所有协议均为借款,在借款中段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奔驰车仅为保证借款安全的担保手段,上述借贷所引发的系民事纠纷,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二)段某对白某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段某从白某处将车租出,其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在其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将租来的车抵押至贷款公司,意图用车的占有权贷来资金,这种情况下,其是否诈骗行为,更多地系根据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判断,因此,其行为是否系诈骗行为,需要考查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对其行为论述,合并于段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段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段某案发时系客观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但其主观上有归还借款的打算和计划。

根据段某父亲提供的证据,其对外投资上亿元,其自有资产甚巨,可见段某的还款能力的支撑,以及段某借钱部分用于生活的根本原因。

2019年7、8月份,段某开始投资仿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底、2022年年初投资温特美咖电竞酒店。其投资装修公司资金来自父母资助和部分借款;投资酒店资金基本来自两分五利息的借款。由于疫情原因,装修公司和酒店经营形势并不好,不盈利,反而每年运营成本比较大,其父母投资因为疫情也出现问题。为维持公司经营、运转以及生活支出,段某开始借贷,疫情下生意难做 ,客观上家里经济每况愈下导致段某一时难以还债。

因此,段某虽目前客观上难以偿还借款,但始终有偿还的打算和想法,且其名下有公司运营,有多处房产,债务有偿还的现实可能性,“现在疫情结束了,生意好起来,我肯定能还上钱。”


四、本案管辖权存在疑问

需要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为郑东新区某派出所,辩护人对该派出所的管辖权提出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2012年,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人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许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应该是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所在地,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所在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本案侦查机关郑东新区某派出所,并非段某居住地,也非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地,却是“受害人”王某的男友所在单位,因此提请贵院重点审查某派出所的管辖权问题。


五、建议对段某不予批捕

1. 段某父亲已偿还借款并取得全部受害人谅解

段某自幼家境良好,其父亲段某某系本地企业家,名下有多家企业。段某某经积极沟通,目前已偿还涉案债务,并已取得彭某、王某、王某2和白某的谅解(均已出具谅解书)。

2.王某、彭某、王某2和白某没有穷尽民事救济手段

刑法和刑罚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发动要以前置法调整不能为前提。段某与王某、彭曼、王某2、白某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四人未穷尽民事救济手段即寻求补充法的处置,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3.无罪证据被违规删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案单位对于扣押的手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使用。

据会见了解的情况,段某手机上原本有其和彭某、王某还有王某男友孙某(辅警)的聊天记录,但在派出所手机被收走并配合做笔录当天,段某与这三个人的聊天记录被无故删除。

现能够证明段某无罪的证据被违规删除,嫌疑人家属有录音能够证明办案派出所辅警与案件有紧密联系,该案承办明显存在瑕疵。

4. 对段某不批捕没有社会危害性且有利于矛盾解决

涉案事实中段某与王某认识多年,是老朋友;与王某2是小学同学,关系很好;对段某不予批捕可以让段某继续经营仿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温特美咖电竞酒店,有利于化解借款所引发的社会矛盾。

对于段某的债权人,真正想得到的还是借给段某的钱,段某家境情况,这些债权人也是清楚的,双方都了解这些钱是能够从段某或者其父母那里得到清偿。从而,从社会效果的角度,不批捕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综上,客观上,段某在与彭某、王某、王某2和银泰的借款中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将从白某公司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不能确定系诈骗行为;主观上,段某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其名下有企业经营,多次借款系出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且有归还借款的打算和计划。因此,该事件系段某暂时无法归还借款导致的民事借贷纠纷,在段某亲人能够解决“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无须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债务已偿还或者正在清偿,且相关“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建议贵院不予批捕。

【办案心得】

一、捕诉合一背景下,案件争取不批捕空间大大增加

捕诉合一被背景下,审查逮捕必要性和承担公诉压力的检察官为同一人,在此情形下,报捕阶段律师详尽充分的法律意见是案件必要且重要的参考依据。审查批捕的时间仅有七个工作日,检察官需要在短短一周内完成阅卷、讯问嫌疑人、审查逮捕条件、起草相关文书,律师的介入可以很好地分担部分工作并提供具体专业的参考意见。


二、不批捕意见应当仅仅围绕法定情形和事由

不批捕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三类:绝对不捕、存疑不捕、相对不捕。法定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构成犯罪。

2、不妨碍侦查。言词证据是否稳定、共犯是否归案、上游犯罪分子是否归案、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案、证据是以言辞类证据为主还是以实物证据为主等等。

3、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具体化的判断标准有:(1)可能实施新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存在以上情形之一一般会认定为具备社会危险性。

4、指控涉嫌罪名的证据不充足。

5、不存在适于羁押的情形,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三、把握关键,主动出击

在报捕的一周内,律师要多次反复地与办案机关沟通,并提交详尽充分的书面法律意见。主动出击,力争在提请批捕前与侦查机关当面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递交法律意见,争取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取保或不提请逮捕。侦查机关决定提请逮捕的,盯紧关键节点,主动联系,第一时间获取案件提请逮捕信息,及时递交委托手续与承办检察官沟通。



电商五金工具店铺首页PC端电脑端店铺首页.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