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无罪

2024-08-30 11:40:33 陆咏歌,何瑞锋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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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和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


图片案例基本信息

涉案罪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办案单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21年3月12日
结案方式:一审刑事判决书

主办律师:陆咏歌律师  何瑞锋律师

图片案例全面解析

【案情简介】

涉案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朱某。2011年9月,该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郸城县A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2013年4月16日,朱某将涉案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股权转让后张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2018年8月25日,朱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刑事拘留。本案中朱某被指控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其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牟利,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5月24日,本案移送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以转让涉案公司股权的形式,掩盖其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倒卖34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从中获利2000万元人民币。
2018年8月29日,陆咏歌律师和何瑞锋律师接受委托为朱某提供刑事辩护服务,在仔细、反复阅卷,研判证据材料及多次会见朱某的基础上,辩护人先后多次与负责公诉的检察官及承办法官当面就事实认定、证据评判、法律适用及评价等问题进行沟通交流。
2019年6月20日,陆咏歌律师和何瑞锋律师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全面、专业的辩护意见,辩护要点为:转让公司股权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涉案公司变动的是内部股权,涉案公司始终是A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即,土地使用权并未因为公司内部股权变动而被改变。
2021年3月12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0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充分考虑和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朱某涉嫌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行为依法进行审理,并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委托人)朱某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在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不具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A土地的使用权始终归涉案公司所有,股权变更不等于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即公司股权的变更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涉案公司从设立、取得A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再到转让股权,这一过程中,朱某并没有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涉案的900万元企业奖励基金系朱某依法获得的奖励,不应返还。
一、涉案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内部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的资产完整性
(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涉案公司成立后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涉案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于2011年9月通过招拍挂的方式,以1260万元取得A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始终是该公司,未发生变更。
(二)涉案公司成立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第一,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权可以转让,股东可以变更。股权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第二,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也进行规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转让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因此,朱某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依据《公司法》以及涉案公司章程,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权可以转让,公司的股东可以变更。由于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涉案的A土地使用权仍归涉案公司所有。
二、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倒卖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不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表面上看,股权受让人对土地有间接支配权,但追根溯源,在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能被认定为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这是因为:
(一)土地使用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而公司股东的股权主要是一种收益权,股东对其股权的转让是对虚拟资本的处分,而不是针对特定的实体资产,该股权转让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而不受《土地管理法》调整。
(二)股东对其所持有股权的处分不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性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011年9月21日,公司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被打破,公司始终享有《出让合同》权利、履行《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的《出让合同》没有直接关系。
故, 公司最终变动的是内部股权,土地使用权的持有人始终未发生任何变更,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没有因为公司股权的变动而被破坏。
(三)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没有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倒卖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人张鑫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以股权为内容,不是以A土地使用权为内容。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是A土地的使用权人,涉案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可能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股权转让协议》不会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倒卖的法律关系。
故,公司才是A土地从始至终的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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