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农村信用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罪名变更策略

2025-05-16 10:58:05 crilawyer 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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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从合规揽储到资金断裂的争议性定性

本案被告人孙某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村信用站负责人,2000 年前后以信用站名义向村民及周边群众吸收存款,初期出具正规信用社存款单,后期逐渐演变为非制式凭证及白条收据,累计吸收资金数千万元。2006 年储户发现存款兑付困难报案,侦查机关查明孙某将吸收资金未纳入信用社账户,而是以个人名义高利转贷给第三方,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公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而辩方核心争议点在于: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资金处置方式应定性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务犯罪还是个人非法集资犯罪?

二、程序权利保障:以被害人诉讼地位构建权利救济基础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识别

储户首次咨询时,司法机关未依法履行《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第 145 条规定的被害人权利告知义务,导致其诉讼地位被边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195 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属于法定被害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抗诉等诉讼权利。本案中,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被害人仅能通过《刑法》第 64 条规定的追赃程序救济,而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时权益将无法保障;若定性为职务犯罪,则可能触发《商业银行法》第 4 条规定的金融机构责任,为后续民事追偿奠定基础。

(二)程序性辩护的实务操作

通过向法院提交《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援引《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关于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规定,主张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经三次书面沟通及两次庭审外协商,法院最终确认储户的被害人身份,允许代理人查阅侦查卷宗及银行内部文件,为后续证据分析提供了完整材料基础。此过程印证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2 条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程序刚性,凸显了程序性辩护在改变案件救济路径中的基础作用。

三、证据审查逻辑:从身份认定到行为定性的双重解构

(一)主体身份的证据对抗分析

公诉机关据以否定职务行为的核心证据包括:

1.信用社出具的《公章销毁证明》,拟证明孙某使用的非正规凭证与信用社无关;

2.信用社《解聘证明》,载明孙某 2003 年已被解除协储员职务;

3.被告人后期供述,称 "以个人名义吸收存款"。辩方通过三重证据链进行抗辩:

①程序反证:侦查机关《拘留通知书》收件单位为 "某信用社",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85 条关于通知家属或单位的规定,证明司法机关初始认定孙某为单位工作人员;

②书证优先:储户提供的 2003 年前正规存款单均加盖信用社储蓄专用章,该凭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的公文书证,证明前期行为系职务行为延续;

③供述稳定性审查:孙某在首次讯问中称 "按信用社规定吸储",在信用社出具《解聘证明》后改变供述,符合《刑诉法解释》第 83 条关于翻供理由审查的规定,其后期供述缺乏客观性证据印证,证明力低于原始书证。

(二)行为性质的构成要件比对

在确认职务行为基础上,针对资金处置行为进行罪名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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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孙某作为信用站负责人,属于《刑法》第 93 条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要件;其将吸收资金不入单位账户而挪作他用,符合《刑法》第 272 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的构成要件。尽管卷宗缺乏证明 "以牟利为目的" 的直接证据(影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认定),但现有证据已足以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个人非法吸收" 要件,完成 "罪名降级" 的证据证明标准。

四、庭审抗辩策略:以责任承担为导向的罪名变更论证

(一)法律适用的利益衡平分析

在庭审质证环节,重点论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与《刑法》第 187 条的适用冲突:前者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需具备 "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要件,而孙某以信用站名义吸储,属于金融机构业务延伸,不符合 "非法性" 构成要素;后者作为特别条款,在主体适格前提下应优先适用。同时援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规定,指出若认定个人犯罪将导致 "信用社通过自我证明免除责任" 的逻辑矛盾,违背《民法典》第 170 条关于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

(二)被害人救济路径的程序衔接

在辩论阶段,创新性提出 "刑事定性预决效力" 观点:若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 11 条,储户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向银行主张权利;而认定挪用资金罪,根据《民法典》第 1191 条 "用人单位责任" 规定,储户可基于职务行为向信用社提起违约之诉。该论证直接指向《刑法》第 1 条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 的立法目的,促使法院重视罪名定性对实体权利的影响。

五、办案启示:被害人代理的专业化进阶方向

(一)建立 "刑民交叉" 思维模型

本案成功关键在于打破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的思维壁垒:在刑事诉讼中聚焦 "责任主体认定",为民事诉讼确定适格被告;在证据审查中同步构建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据优势规则的衔接点(如公文书证在刑民程序中的效力一致性)。这要求律师掌握《九民纪要》第 128 条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最新规则,建立 "以救济结果倒推诉讼策略" 的办案逻辑。

(二)强化金融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辨析

针对涉众型金融犯罪,需特别注意 "利用职务便利" 与 "个人擅自行为" 的区分、"单位意志" 与 "个人意志" 的认定、"资金用途" 对罪名定性的影响等实务难点。本案中,通过比对《刑法》第 176 条 "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四要件与第 272 条 "职务关联性、资金挪用性" 要件,精准抓住 "身份要素" 这一关键区别,实现了从 "非法集资" 到 "职务犯罪" 的定性突破。

(三)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全流程保障

从接受咨询时的诉讼权利告知,到庭审中的救济路径论证,再到后续民事诉讼的代理衔接,需构建完整的权利保护链条。特别注意《刑事诉讼法》第 299 条关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与单独民事诉讼的适用边界,在本案中选择先行刑事诉讼确定责任主体,再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损失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1 条的溯及适用规则,确保法律程序的连贯性。

结语:本案的办理实践表明,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代理被害人,本质上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构建民事权利的合法性基础。唯有精准把握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叉适用、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的动态平衡、罪名定性与责任承担的逻辑关联,才能在复杂案件中为被害人争取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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