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湖北省武汉市张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整理而来,本案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朱秀峰律师代理。下面我们就案件来做详细介绍:
张某某成立XX公司,从事非法车贷业务,虚高合同,隐瞒内容,强行收车逃避法律。肆意认定违约,敲诈高额费用,鼓励风控人员不择手段收车。配备暴力工具,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领导严密,监控客户,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该组织通过犯罪活动形成心理威慑,阻碍经济发展。
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指控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指控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秀峰接受张某某家属委托,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走访,辩护人对于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
1、案件事实方面
(1)XX公司从没有以公司名义下发、执行过《关于公司贷后催收用具的管理规定》,法院对此认定,证据不足;
(2)公司以扣押车辆方式追索债务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强制权,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3)张某某作为武汉齐海总部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分公司违法行为,有管理上的疏忽责任;不过,鉴于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该责任不属于刑法中的共犯责任;
(4)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
2、量刑建议
(1)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应当无罪;
(2)如贵院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我们恳请贵院比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中关于其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涉嫌犯罪时的量刑幅度,在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做出判决。
通过庭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朱秀峰的辩护意见,将检察院量刑建议最高刑15年改成9年。该判决结果影响巨大,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