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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被索贿单位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

2025-02-18 10:21:37 crilawyer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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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融法理之辩、情理之辩、道理之辩的典型辩护,几个亮点富有启示。 一是紧扣犯罪构成说法理。紧紧围绕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 要素,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界定某分公司购买车辆供王某某使用,不是出于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是迫于压力的无奈之举,在此基础上,夯实出罪的第一个基础。二是紧扣现实说情理。结合当前部分企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权力 向企业索取财物,且多数企业迫于无奈只好满足要求,息事宁人的现象,在准确 界定某分公司犯罪动机的基础上,论证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夯实第二个出 罪基础。三是紧扣现实说道理。在全国上下强调把企业家当家人,把企业的事当 驾驶,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辩护人准确找到了涉案某分公司给当地招商引资 项目带来的促进作用和积极影响这一辩点,认认真真讲道理,夯实了出罪的第三 个基础。总之,本案的有效辩护对于如何作好综合辩护、立体辩护和精细辩护, 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本文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河南省周口市某分公司单位行贿案整理而来,承办律师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秦萌律师。下面我们就案件来做详细介绍:

01.案情简介

2013年年初,时任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现淮阳区)A局局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向某分公司项目建设部主任马某某提出购买一辆新车,供该局使用,后马某某以虚增该分公司建设工程款25万元的方式,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为其购买 一辆大众牌轿车。直至2016年,该车实际由王某某个人使用。

后来,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某涉嫌犯罪的过程中,发现某分公司涉嫌行贿的相关线索。经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某分公司单位行贿案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检察长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侦查。 该院于2017年9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17年10月10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3日补查重报。

2017年12月4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2017年12月31日,笔者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并与法院和检察院充分沟通,二者充分考虑和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18年2月23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2 月28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02.辩护意见

笔者总的观点是,某分公司不具有单位行贿的犯罪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利 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1.本案因王某某索贿而发生,某分公司完全是受迫于王某某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在主观上并没有单位行贿的犯罪故意。

某分公司的项目系淮阳区的招商引资项目,主管单位即A 局,在案卷宗材料 和当庭发问情况能够证实,时任该局局长的王某某多次要求某分公司时任建设部 主任的马某某(本案另一被告人)购买一辆新车供A 局使用。马某某一开始并不 同意,但王某某几次三番向其索要,而且态度越来越恶劣,语带威胁。王某某作为A 局局长,身份特殊,具有特定的影响力,某分公司受迫于王某某的威势,无 奈才按照王某某的要求购买了王某某指定车型的车辆。

2.某分公司并没有谋取或者获得不正当利益,购买车辆与获得奖励资金之间 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奖励资金实际由吴某某获得。

车辆购买后仅由王某某实际使用,但自购买伊始至本案案发车辆并未登记在 王某某名下,在案卷宗同时显示,车辆被王某某开走后相关的费用(油费、保险 费等),某分公司再也没有再负担过。因此应当按照王某某使用车辆时间计算其 获得的利益,王某某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按照车辆的价值来计算,王某某实际上 只有使用权的受益,某分公司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某分公司、马某某完全是因为受迫于王某某,才向其提供车辆,并没有谋取 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初衷和目的。申请奖励资金一事,也是王某某提出的,其并 要求某分公司与吴某某开展合作。奖励资金拨付时,王某某已经不是A局的局长,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最终的奖励资金是由吴某某实际获得。因此,某分 公司前期为王某某购买车辆与后期获得奖励资金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此之外,某分公司亦没有谋取或获得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

3.某分公司的项目是淮阳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对当地的畜牧业发展有较大的 推进作用,某分公司一直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的发生并非某分公司的意愿,应对其作无罪处理。

淮阳区是河南省周口市的畜牧业重点发展区域。某分公司的项目在当地落地后,积极引进新品种,提高当地某品种的培育水平,提供适当的岗位为当地劳动 者解决就业问题,保证了供往香港特区的该品种的高品质,对淮阳区当地的经济 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某分公司在本案中虽有不合规的地方,但尚未 达到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

司法实践中,企业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地位和特定权 力,向企业索取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索贿人的非法要求如果得不到满足,就会 百般刁难企业,企业正常的业务也会受到影响,多数企业迫于无奈只好满足要求, 息事宁人。在此过程中,企业没有谋取或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将来不被无理刁难。本案中,某分公司即是这种情况。

关于奖励资金,也是王某某提出的,他要求某分公司与吴某某开展合作,王 某某是带有获利目的的。在案卷宗显示,吴某某供述,关于奖励资金,王某某曾向他索要20万元,但是吴某某没有给他。最终的奖励资金由吴某某获得,不应认定为某分公司在本案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且某 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科学的法理应当合乎情理,任何一个国家 的司法都不能脱离社会,裁判应当考虑法律规定和社会实情,故本案不宜作有罪处理 。

03.案件结果

2018年3月16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35,决定对某分公司不起诉。

04.案件评析

1.单位行贿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 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 ”

分公司能够成为该罪的主体,从而构成单位行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 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 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 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构成该罪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犯罪的主体为单位。(2)犯罪的主观 方面为直接故意,即单位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3)犯罪的客 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 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4)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 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2.正确区分违规行为和单位行贿。

依据《刑法》第393条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规定,该罪的构成要求单位主观上 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

具体到本案中,某分公司在王某某多番向其索贿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碍于 主管机关领导的压力,“违规”购买车辆供王某某使用,是为了在分公司的筹建 和后续的运行中不受主管机关领导的刁难,不影响正常的业务开展,并没有额外 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笔者在辩护词中从情、理、法的层面对本案进行分析,尤其是围绕分公司给 当地的招商引资项目带来的促进作用和影响,及其案发前所面临的来自主管机关 领导的压力和刁难,结合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目标,综合进行分析。

综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05.结语与建议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后又撤诉,并最终作出不起诉 决定的典型案件,笔者最终达到了委托人期望的辩护效果。迫于外界压力的“违 规”不等于“犯罪”,委托人在面对索贿的情况下,虽有违规之处,但也确属无 奈。针对本案,辩护人从情、理、法三方面入手,始终认为“死抠”法律规定是 冰冷的、没有温度的,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使得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建议辩护人在辩护工作中,不仅要认真分析涉案罪名的构成要件,分析因果关系, 从内部、外部找出突破口,更要关注深层次的政策、社会效应,厘清刑民界限, 厘清违法、违规、犯罪的界限,结合社会实际,熟练运用刑事法律规定及相关司 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秉承“修合无人见,存心有天知”的理念,找到胜利之匙, 切实维护好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辜负其信任,同时,使法律真正体现出应有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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