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刑事辩护中,刑辩律师需要掌握“洞穿事实看实质”的技能。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投资款。辩护意见之一是“侦查机关明显未认识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投资款行为的本质, 本案其实是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这是洞穿实体法事实;辩护意见之二是“沁阳市只是涉案款项支付过程中的一个流转地,不能粗暴地将其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这是洞穿程序法事实;辩护意见之三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 作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愿的体现,并且某贸易公司确实获得了开采矿石的矿石款”,这是洞穿证据法事实。
涉案罪名:合同诈骗罪
办案单位: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结案时间:2019年2月19日
结案方式:不起诉决定书
司法文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沁检未检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书
代理律师: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陆咏歌 何瑞峰
2013年2月初,某矿业公司因开采某镇矿山需要资金支持,公司实际控制人索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贸易公司分两笔每笔500万元支 付给某矿业公司共计10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两笔款项分别用于某矿业公司解决矿区征地问题和支付征地及施工费用,同时约定某矿业公司负责开采矿石,矿石由某贸易公司负责上交中铝公司并与之结算,某贸易公司可直接逐月扣 除70%矿石结算款以抵扣其所注资金,直至本金及利息抵扣完毕。2014年9月初,某矿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之前的《合作协 议》中某贸易公司的投资款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由某贸易公司对矿石 直接进行开采,并在某矿业公司监督下直接与中铝公司结算矿石款,若某矿业公司一次性还清之前的投资款及利息,或者某贸易公司开采矿石价格已达到之前的 投资和利息金额,则某贸易公司须退出施工,并继续履行原协议。同时约定某贸 易公司再注资300万元,为保证某贸易公司能尽快收回该300万元,某贸易公司 可不通过某矿业公司料场而直接将所开采矿石与中铝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款直接 全额抵扣该300万元注资款。
《合作协议》签订后,某矿业公司开采矿石,中铝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结算了8000吨矿石的结算款;《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铝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公司结 算了2.6万吨矿石的结算款。
2015年7月13日,沁阳市公安局接到某贸易公司股东买某报案,其称索某利用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诈骗其1000万元,沁阳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6 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
2018年8月6日,沁阳市公安局以沁公(经)诉字【2018】0019号起诉意 见书将本案移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 21日第一次退回沁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沁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9日补 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4日第二次 退回沁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沁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 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中,沁阳市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沁阳市司法机关 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管 辖原则为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具体到本案中, 沁阳市只是涉案款项支付过程中的一个流转地,不能粗暴地将其认定为犯罪结果 发生地,否则将与管辖法理相悖。因此,沁阳市既不是本案的犯罪地,也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某贸易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存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双方发生的纠纷系经济纠纷,索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某矿业公司在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拥有合同约定 的涉案矿山的开采权,且涉案矿山真实存在,并无任何虚构成分,某矿业公司不 存在任何的隐瞒、欺骗的行为,某贸易公司也没有被骗,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 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愿的体现,并且某贸易公司确实获得了开采矿石的矿石款。
2013年2月初,某贸易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某贸易公司10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用途及利益分配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1000万元由某矿业公司用于解决矿区征地问题和支付征地及施工费用,某矿业公司直接开采矿石,开采的矿石经某贸易公司账户上缴并与中铝公司结算,某贸易公司逐月扣除70%矿石结算款以抵扣1000万元款项的本金利息,直至本金利 息全部抵扣完毕。2014年9月初,某贸易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之前的《合作协议》中如何处理之前某贸易公司的投资款进行 了明确的约定,即由某贸易公司进行直接开采,某矿业公司协助。同时约定“--- 二 、在甲方施工过程中,乙方如能一次性偿还甲方的投资和利息费用,甲方应停 止施工,退出施工现场,继续履行原协议内容。三、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供矿矿石价值已达到甲方投资和利息金额,如乙方要求甲方退出,甲方应同意按原协议 内容执行。---"(甲方指某贸易公司,乙方指某矿业公司)。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之前某贸易公司注入1000万如何偿还再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尽管某矿业公司没有将某贸易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矿山的开采工作,客观上也的确存在不能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但是综合全部事实,某贸易公司向 某矿业公司支付的该1000万元是与某矿业公司合作开采铝矿石并从中获取利 益,这是其投入资金的最终目的,至于1000万元的最终流向则不是某贸易公司 所关注的。因此不能仅以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1000万元款项就认定某矿业公司 是为了诈骗某贸易公司才签订的协议。
综上所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并不存在,即使双方存在金钱纠纷, 某矿业公司也仅存在未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利息及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支配投资 款项的民事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某贸易公司可以据此债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刑事程序。
(一)刑事案件管辖机关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 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 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 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 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据此,可以得出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为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
确定犯罪结果发生地时,应当综合全案确定各个连接点,而不能简单的将经 济案件中某一阶段的转账地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如果这样认定,那涉及到款项 流转的各个地方都有管辖权,这明显与管辖的法理相悖。
(二)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224条规定,具有法定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 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罪必须符 合以下四个要件:(1)犯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2)犯罪的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3)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公私 财产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4)犯罪 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合同违约和合同诈骗
依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 时该条列举了四种的具体行为并规定了兜底条款。
具体到本案,在合同最初成立时,某矿业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 欺骗某贸易公司的行为,某矿业公司在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拥有合同约 定的涉案矿山的开采权,且涉案的矿山真实存在,并无虚构,某矿业公司没有隐 瞒、欺骗,某贸易公司也没有被骗,并且某贸易公司确实依据双方所签的协议获 得了开采矿石的矿石款。尽管某矿业公司客观上的确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途 将1000万元投资款用于解决征地工作及支付征地及施工费用的行为,也存在不 能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但这完全是民事范畴的合同违约行为,而不应 当以刑事犯罪来处理。
综上,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