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庆一恒 律师代理,庆律师于2017年加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专注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以及企业合规,在涉电信网络诈骗、互联网企业安全治理、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串通投标等相关领域有深入研究和执业经验。先后参与办理诈骗、合同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串通投标罪等案件90余起,取得了多个不予批捕、不予起诉、缓刑等良好结果。
下面我们就案件来做详细介绍:
某县公安机关起诉意见只经依法侦查查明:经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等的支付宝资金流分析,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上调取其三人的名下的支付宝账号来往资金明细,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的数据分析,串并出全国的部分案件45起。现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以来收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马某等人转账8412359.54元,其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马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以来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转账3908357.44元,其他人(包括李某某在“某洗钱平台”上收到的转账)向某某转账4504002.1元,还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马某的支付宝账号在2020年6月29日至7月3日收到其他非法支付宝账户(公安部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下发的用于诈骗、网络赌博等的账户)转入11798576.26元。
2020年7月20日,李某某被汝南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
某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李某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起诉。
本案,被告人最初被某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刑事拘留,某县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
庆一恒律师介入辩护时,指控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的情形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与当事人家属的简要案情沟通,提出有以更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的可能性。
在首次会见和阅卷后,发现被告人未稳定供述明知是犯罪(电信诈骗)所得,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涉案款项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经过团队讨论认为,该案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证据不足,遂向当事人及家属提出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做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轻罪辩护策略。
两罪名主观方面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在法律层面上已有明确的界定和通识;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只需要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即可。
两罪名客观方面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的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本案中,区别重点在于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其他客观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性明知,但是其所能认识的内容或者程度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程度。
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三犯罪嫌疑人均未稳定供述明知是犯罪(电信诈骗)所得,供述内容仅能证实嫌疑人进行犯罪时都意识到涉案钱款的性质可能违法或是网络赌博的钱,而对于涉案情况性质是属于电信诈骗没有任何的主观认知的内容或途径。而在案其他客观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资金链的运转模式决定资金性质早被掩饰。在阅卷过程中,对卷宗中45名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进行分析,发现涉案账户内资金链的运转模式决定了被害人的资金被骗时,分别转到不同的账户,资金数额从数百到几万不等,被害人报案数额与嫌疑人收款数额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对应情况,而三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模式可以看出其中资金存在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而无法回溯追查出一个固定或者可以被证明的模式。甚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资金与本案犯罪嫌疑人有关。
涉案款项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从事过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三人也没有接触到向其转钱的人。结合以上三点,三被告人在客观上确实难以对该案涉案款项的性质有非常准确的认识。
该案在与检察院充分沟通并得到检察院改变指控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检察院建议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会见当事人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一开始检察院给出量刑建议对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均在两年半左右,给出以上量刑建议的理由是当时全国范围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生效裁判中尚无如此大的支付结算数额,而司法解释对于本案支付结算数额20万以上的,即视为情节严重,因此检察院认为两年半左右的量刑符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我们通过紧急对该罪名进行大数据检索,并为我们提出的缓刑建议评估采纳可能性,最终形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缓刑因素的大数据分析》,最终通过检索出的部分超过本案支付结算数额的案例成为与检察院量刑协商的司法实践指引,也成功打动检察官愿意重新考虑提出量刑建议,最终给出一年半的量刑建议,并且在庭审中再次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法院最终采纳检察院的该量刑建议。
经过向承办检察官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最终公诉机关同意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三人提起公诉,并给出两年半左右的量刑建议,我们通过进行大数据检索,并提出缓刑评估采纳可能性的建议,检察院及法院考虑本案涉案流水以及在本地首案的因素,最终同意给出一年半的量刑建议。最终,在庭审中再次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法院最终采纳检察院的该量刑建议。
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是最常见的辩护策略。作为律师,尤其是以刑事辩护为主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从一开始执业我就坚信任何一个案件都存在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并且都应当以无罪辩护的视角审查案件的程序、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的比例实在是少之又少,在无罪辩护最终被采纳实现的可能性极小的客观情况下,罪轻辩护是在第一策略不能实现时为争取当事人最大权益的最佳策略。而类似本案的案例,通过论证控方证据在指控罪名上证据存在的不能解释的问题,但是又很难作出无罪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并且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刑法框架下,将其行为性质朝量刑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是一个不错的辩护方案。实践也证明,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上确实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量刑降低的体现。
本案的办理发生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激活的前期,本案作为当地第一起以该罪名起诉的罪名,在如此背景下律师意见能够被当地司法机关接受,是办案单位意识的变化,但更重要的是作为律师我们及时提出该方面的意见,并且是正确的法律意见。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该案也是对司法进化的一种推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