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第一节至第五节)

2024-05-06 14:13:23 crilawyer 4222


第一节  概述

律师办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死刑案件,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案件。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199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目前仍然尚无新的不同明确法律定性的规定,因此,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权利与一、二审的权利不同。

第二节 接受咨询、建立委托关系

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首先同委托人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具体办理流程及应注意事项除本节特别规定外、同本指引第一章“接受咨询、建立委托关系”的要求相同。

    律师在接待死刑复核案件咨询人的咨询及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时,应着重向咨询人或委托人解释办理该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着重对办理该案件可能存在的特殊风险及问题(如尽管律师尽到了职责义务、但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的可能无法会见被告人等)予以特别提示,并记录在《接待笔录》及《风险告知书》中。

第三节 阅卷、建立工作关系

一、阅卷

受委托律师系该案件原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对原审卷宗进行有针对性地阅卷。

受委托律师不是原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调查相关案卷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对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阅卷权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在律师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行阅卷时,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律师应充分阅卷,注意以下问题:

1. 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2. 原审判决对律师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是否正确;

3. 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 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应予多宽处罚的情节等。

之后,在此基础上,形成初步辩护思路。

二、同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建立工作关系

律师应向最高人民法院办案机构递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同其建立工作联系。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公函、授权委托书,可以前往递交,也可以以挂号信的方式寄交。

目前负责河南省死刑复核仍然是刑三庭。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北花市大街9号

邮编:100062

刑三庭内勤电话:010-67107864

第四节 调查取证

律师应在认真阅卷、充分听取被告人家属陈述、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需要调取证据的,应予以调取:

1. 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的;

2. 被告人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的;

3. 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

4. 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应被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的:

(1)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

(2)被告人系聋哑人的;

(3)被告人系盲人的;

(4)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5)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6)被告人系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

(7)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

(8)被告人具有严重的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

(9)被告人犯罪后有救助被害人、阻止犯罪结果进一步扩大等积极表现的;

(10)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

(1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12)被告人亲属有协助投案、退赃、抓捕等行为的;

(13)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

(14)被告人超过70岁的;

(15)被告人正处于哺乳期的;

(16)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无其他人抚养的;

(17)被告人父母年老,无其他人赡养的;

(18)被告人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对社会具有重大贡献的;

(19)保存被告人对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有重要作用的;

(20)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或共犯罪责无法查清的;

(21)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的等。

证据调取的注意事项同本指引其他章节的要求相同。

律师无法进行调查取证、但相关情节可能影响到死刑复核结果的,律师应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

第五节  形成辩护意见

律师应在认真阅卷、充分听取被告人家属陈述、会见被告人及必要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制作书面辩护意见,其主要内容及观点可能包括:

(1)本案存在新的或遗漏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2)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4)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律师可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以及各地法院公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未判处死刑的生效判决,并以此为根据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律师在提出辩护意见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情形包括:

1.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3. 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提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情形为: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因此,律师应当在对原判决进行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析基础上,准确地提出律师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