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大刑事沙龙第1期综述

2022-08-24 22:05:07 朱秀峰、王少博 6559

金博大刑事沙龙第1期综述

2022528日下午,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院主办,金博大商事犯罪与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承办的金博大刑事沙龙第1期在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举行。

近年来,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市场蓬勃发展。与此同时,贷款过程中传统违法犯罪持续发生,并伴生大量的贷款相关犯罪中的新问题、新变化、新类型、新动向。银行贷款相关犯罪有着发案率高、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不仅给银行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近年来,朱秀峰律师带领团队办理的银行贷款类案件,经过努力,多起案件获得了不立案、不批捕、免除处罚的良好结果,部分案件取得了轻判的结果。近期,由于席卷全国的催贷活动,以及村镇银行事件引发的银行贷款类案件激增,银行贷款类案件成为近期热点,为此,我们选择了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作为本次学术沙龙的研讨对象,在梳理我们团队过去在相关罪名的成功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对三个罪名相关理论与司法实务观点进行探讨。

此次活动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院院长、商事犯罪与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朱秀峰担任主持人,由研究中心翟东律师、张晓红律师、庆一恒律师、岳珍锦律师分别作主题发言,研究中心刘彪律师、杜云隆律师、王少博律师作为与谈人,同时还邀请到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立志,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臧冬斌教授,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网络新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张昊律师,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资源类与食药环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何瑞锋律师,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不良资产清收法律实务研究会主任陈阳律师担任点评人,活动精彩纷呈,内容丰富。

活动开始,首先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金博大律师研究院院长、金博大商事犯罪与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朱秀峰律师向大家说明了主办金博大刑事沙龙的目的和意义,又介绍了本期沙龙的主旨在于总结自身成功办理的大量银行贷款类刑事案件规律的基础上,探讨相关罪名的争议要点及辩护策略。

一、主题发言环节

(一)翟东律师作主题发言

翟东律师结合司法判例,根据贷款通则,将银行贷款分为委托贷款、自营贷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分别进行简要介绍,并对可能引发刑事风险的贷款模式进行详细的分析。

翟东律师认为,随着当前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不断拓展,金融机构为了创收,存在大量的信贷人员未尽到审查义务或协助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通过其他不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公司作为中介,向贷款人介绍业务,协助贷款人或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促成贷款获取佣金的行为等情况,因而可能导致信贷人员或贷款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

然后,从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及贷后管理的贷款三个流程,对贷款人和借款人在此流程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及可能触发的风险点进行深度分析。贷前调查主要针对于工作人员对借款人资料在提交内部审查之前,需要进行的实质性审核,其风险发生点也集中在资料真实性上是否能得到保证。贷中审查是集中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批的过程,这一环节风险点主要集中于多部门责任划分问题。贷后管理是指放款之后直至收回的阶段,这一过程的风险点是需要信贷人员随时关注贷款资金流向,及对还款的督促。

(二)张晓红律师作主题发言

张晓红律师分享的主题,围绕司法机关如何认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展开,认为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二是追诉标准和量刑情节;三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才构成本罪。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行为”做出了规定,而下一位阶的部门规章在规定的范围内提供了该“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则可以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

刑法186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达到巨大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二者只要达到其中之一即可入罪。但由于适用标准不明晰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量刑极其不均衡,各地乃至各个法院掌握的标准可以说是千差万别,量刑畸高畸低。通过大量的案例,发现该罪总体的导向仍然是重点考察违法放贷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说贷款的回收情况。一般来说,在审判阶段挽回损失的,适用缓刑的案例占比相对比较大。

最后,张晓红律师又结合大量的案例,分别从调查人员、审查人员、审批人员的角度在贷前、贷中、贷后的贷款流程中的角色权限,来具体分析了该罪的主观表现形式。

(三)庆一恒律师作主题发言

庆一恒律师就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思路这一问题发表观点,认为在本罪的辩护视野中,由于法律修改,有必要重新审视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旨意与司法政策,对于原本辩护中存在的争议以及困境,有了新的辩护空间,同时由于骗取贷款罪的行政犯的特性,辩护思路的形成需要更多的考虑行政规范、财务专业知识等行业特性知识。

骗取贷款罪原立法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使得对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理解与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提高入罪门槛,以达到限制处罚之目的。

在此基础上,庆一恒律师提出骗取贷款罪辩护思路的形成路径主要包括:一是结合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法益、法律规定,形成辩护方向;二是审查贷款过程与银行贷款审查流程模型的合规与否,发现辩护点;三是审查借款人使用的“虚假材料”是否能够认定“欺骗手段”,形成辩护思路;四是审查银行是否基于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形成辩护思路;五是审查是否存在重大损失、认定时间和标准,形成辩护思路。

(四)岳珍锦律师作主题发言

岳珍锦律师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与大家分享了该罪辩护要点方面的思考,认为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上,无论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的处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诈骗特殊贷款的行为定性,还是诈骗贷款行为的把握和主观故意形成的时间问题,都有许多特殊的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这对于正确处理贷款诈骗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从主体角度来看,贷款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实务中,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情形,依法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来看,办案机关往往是在合乎逻辑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和常识常理常情的基础上对这一主观意图进行推定。律师即可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判断办案机关的推定是否成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该罪名所侵害法益来看,委托贷款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诈骗委托贷款的行为并未侵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诈骗委托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从该罪名的行为构造来看,诈骗贷款的行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支配下,既符合诈骗行为的一般特征又具备贷款诈骗行为的特殊性。实务中,合法贷款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与谈环节

(一)刘彪律师与谈

刘彪律师与大家分享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违法性”的辩护思路,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中的行为违法性问题应当通过“双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双审查”,是指在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中,既要审查(银行)行业规则、单位制度的刑事合规性,也要审查行为人的业务合规性。

刘彪律师认为,司法实务中,控、辩、审三方分歧最大、争议最激烈的焦点,通常集中在银行的行业规则、单位制度能否作为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依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双审查”的辩护思路。

这一辩护思路对于辩护工作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对(银行)行业规则的刑事合规性审查,可以发现(银行)行业规则禁止而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条款,辩护人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银行)行业规则条款无权设置行为人的刑事义务为辩点提出,易于被法官采信。另一方面,通过对行为人业务合规性审查,如果能证明行为人认真履行了(银行)行业规则确定的职责,辩护人可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或者主观上无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为辩点,为行为人进行脱罪的有效辩护。

(二)杜云隆律师与谈

针对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与应用这一问题,杜云隆律师主要从三个方面和大家探讨:本罪的立法趋势、基础理论问题的厘清、相关实务操作认定。

首先,在立法趋势上看,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趋势抛弃了传统秩序维持模式,更加强调法益保护具象化,将银行资金安全作为该罪的保护对象。从立法变化上看,其不论是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变化,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都有呈缩小解释之趋势,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及认定有趋严格之势头

其次,在基础理论问题中,需要从在本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在对“损失”的刑法解释上、在对本罪益侵害的判断上三个方面进行明确和厘清。

最后,在相关实务操作认定中重点需要考虑的有两点,第一是对于“损失”的解释和认定标准,应严格依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对于“损失”的定义,即应以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为准,倘若能够以民事手段或者私力救济的方式得到全额补偿的,此时权利人仍享有期待权益,不能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第二,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遭受实际的、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如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全额偿还欠款,金融机构最终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不宜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三)王少博律师与谈

王少博律师主要从从法益侵害原则的角度出发,阐释当下贷款诈骗罪的法益内容的转变以及这种转变可能对刑事辩护产生的具体影响。

首先,从当下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法益仅包括具体化的信贷资金的安全。第一,从体系定位的角度来看,贷款诈骗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而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主要法益有所不同;第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可以认为立法者将抽象的信贷管理秩序已经具体化,即只要没有危害到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就当然不再视为侵犯了信贷管理秩序;第三,这一立场也符合被害人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第四,这一立场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也有所体现。

基于此,对“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这一常见的贷款诈骗类型进行分析,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担保的情形下,从合同效力来看,法律对银行提供的保护和救济途径是充分的,且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所获得的债权和担保权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因此在刑法评价的意义上,尚不能认为银行贷款发放后其法益就受到了侵害或具有受到侵害的风险。

综上,王少博律师认为行为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在刑法上不应仅仅评价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而是可以作为阻却贷款诈骗罪成立的实质理由,因此可以作为刑事辩护中的一个有效辩点。

三、点评环节

(一)张昊律师点评

张昊律师在点评中,提醒大家注意,就省内高发的贷款犯罪而言,除商业贷款外,政策性贷款相关犯罪也较为常见,但政策性贷款并不属于商业银行法所规制的范围,此外,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流程也和普通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银行的内部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些都为我们寻找相关犯罪的辩点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与空间。

另外,票据贷款相关犯罪也也需要引起重视,票据贴现也是目前在金融犯罪领域较为高发的犯罪类型,但这种业务与普通的银行放贷业务存在极大的区别,因为票据本身具有类似于现金的金融票证流通功能,此种情形下究竟能否构成相关贷款犯罪值得深入研究。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包含利息,现在还不明确,各地法院的立场也不一致。张昊律师认为,利息作为银行经营的期待可能利益,其计算可能还包括高额罚息在内,如果计算在银行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并不利于评估行为人对金融秩序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

(二)何瑞锋律师点评

点评人何瑞锋律师从骗取贷款罪的无罪判决比例相对较高这一数据入手,认为该罪存在较大的无罪辩护空间,并就该罪的辩护如何寻找切入点作进一步阐述。

首先要关注该罪法条内容的变化,刑法的修改明确了该罪属结果犯,保护法益为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但还难以说该罪法定刑的第二档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虚置,不过只要没有明文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就存在相当大的辩护空间。

该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手段上则具有相似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是否提供担保以及贷款用途等,实践中只要提供担保物并能够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都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银行员工对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明知也是一个重要的辩点,尤其在银行工作人员和行为人相互串通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在履行贷款的审批职责,无论其有无最终处分权,都应该认定银行知情,从而不应该认定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该罪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应该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同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罪只有在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通过民事等途径无法解决银行资金损失问题时,才值得动用刑事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三)陈阳律师点评

陈阳律师从作为银行也就是受害方的代理人提出控告的角度给大家提供了不一样的思考。

银行在出现不良贷款导致信贷资金无法回收时,会由清收部门而不是原来的信贷部门核查贷款流程是否存在审查不严等问题,如果发现有问题,又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损失,就会把案件转给纪检部门,此时如果认为需要提出控告,就需要我们作为代理人给予法律支持。

刑法修改案出台前,骗取贷款罪定罪标准较为简单,经侦部门主要的侦查方向在于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资料和陈述,而并没有重大损失的要求。但刑法修改后,我们在控告的过程中,公安、检察院就会要求银行必须穷尽一切司法手段仍然不能获得清偿,才认定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而且现在刑民交叉的案件,公安机关的立案都需要经过省公安厅的法制室批准,因此对银行的控告形成不小的障碍。

最后,陈阳律师认为,此次研讨的三个罪名相互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事实上,银行现在的贷款审批流程极其严格,完全凭借个人能力欺骗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可能性极小,往往都需要内部人员的配合。事实上就会涉及到共同犯罪的问题,如何评价要根据行为过程中以何者为主来进行具体判断。

(四)臧冬斌教授点评

臧冬斌教授在点评中,就“取得贷款款项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定性”这一问题发表见解,认为这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事后故意问题。根据责任原则的要求,犯罪故意应与实行行为同时并存,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内容,应该以实行行为实施时来判断。对于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产生新的犯罪故意的情形,如果认为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随意地进行推定。

目前我国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典型的有两种行为类型:一是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是偷开他人机动车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之后将车辆丢失或予以遗弃的,以盗窃罪论处。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核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从银行取得发放的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贷款到手后才产生不想归还的目的,甚至通过逃匿等方式躲避债务的,事实上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类似,但问题在于,目前尚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将该行为按照贷款诈骗罪来认定,因此仍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更为妥当。

(五)王立志教授点评

点评人王立志教授,首先介绍了近期银行贷款相关犯罪发展的新动向,呈现出数量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等显著特点,打击范围也从贷款行为扩大到银行的放贷行为,有不少甚至是积压十几年的问题爆发出来。因此对于刑事律师而言,此类案件的业务量很可能会面临一个新的增长,需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但同时,在贷款相关犯罪的辩护工作也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由于该类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复杂性,辩护空间事实上存在被压缩的情形。但同时理论争议问题也很多,例如事后故意的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银行发放贷款时是否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违规发放贷款罪的关系问题,这些又给我们提供了相当充分的辩护空间,值得深入研讨。

最后,王立志教授希望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增进实务工作与理论研究间的交流互动,实践当中出现的很多新问题不仅仅是对立法、司法的挑战,也给现有理论提出了诸多难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大家作为一个共同体,把案例研究和理论深化结合起来,能够形成相应的成果固定下来并进行推广,从而能够扩大参与研讨的范围。

四、总结环节

会议尾声,主持人朱秀峰律师充分肯定了今天研讨会讨论的广度和深度,使我们对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这三个罪名有了新的深层理解和认识,并希望大家能够通过金博大刑事沙龙这一平台继续保持沟通和交流,进一步提高办案的精细化程度和学术品格,以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平衡和融合。最后,再次对各位与会嘉宾、同仁以及线上线下的参会人员表示诚挚的感谢,希望大家持续关注金博大刑事沙龙的后续活动。

至此,活动圆满结束。

(执笔:朱秀峰、王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