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一般来说,在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往往不是一个,而是多个,造成损失的决策人、决策参与人、具体工作人员等主体是否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人员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这些问题需要以主体行为为依据进一步做区分。
总的来说,在多主体参与的滥用职权案件中,责任划分的关键是不同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度,结合决策人、参与人、执行人员的“职权范围、行为主动性和结果贡献度”对结果原因力存在的差异进行分析论证。
根据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强度,滥用职权罪的责任主体可首先划分为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这是不同主体责任划分的基础和前提。
(一)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性因果关系的归责对象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行为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主体。其包含两类核心角色:
第一类,直接决定者。直接决定者是指对争议事项具有最终决策权的主体(如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其决策行为是损失结果发生的“启动器”。若直接决定者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需承担主要直接责任;若决策系多人共同决定(如集体决策中的拍板者),则需进一步区分主要与次要(详见下文)。
第二类,直接执行者。直接执行者是指具体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如经办科员、项目负责人),这些工作人员的执行行为是损失结果发生的“最后一公里”。例如,土地审批科科员明知领导批文违反用地规划,仍伪造“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并上报,最终导致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科员的伪造行为与损失结果直接关联,构成直接执行者的直接责任。
当然,直接执行者的刑事责任须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与“行为主动性”判断。主动实施违规行为的,可能承担主要直接责任;被动执行但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的,可能承担次要直接责任。
关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划分的这一部分,2024年江西某“非法采矿案”是一个很好理解的案例:县自然资源局局长李某(直接决定者)违规批准采矿权延期,矿产资源股股长王某(直接执行者)明知矿区越界仍出具“合规”核查报告,共同导致3000万元矿产资源损失。最终,法院认定李某为主要直接责任(有期徒刑4年),王某为次要直接责任(有期徒刑2年)。
(二)间接责任人员:非必然因果关系的免责边界
之所以被界定为间接责任人员,是因为该主体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虽存在联系,但缺乏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或者对危害结果的贡献度显著低于直接责任人员。结合办案经验,一般来讲,比较典型情形包括:
1.仅提供辅助性服务(如后勤人员未及时送达文件,但文件内容本身合法);
2.未参与关键决策环节(如会议记录员仅记录讨论内容,未影响决策方向);
3.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阻止结果发生(如基层工作人员发现违规但无向上级报告的渠道)。
一般来讲,对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能涉及政务处分或内部问责。
在行政权力运行中,领导人员(决策者)与具体工作人员(执行者)构成“决策—执行”的二元结构,二者的责任划分需结合“权力支配关系”与“行为主动性”综合判断。
(一)决策人承担责任的典型场景
领导人员或决策人作为权力链条的顶端,其责任主要源于对下属行为的支配性影响或对错误决策的放任态度,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指令型责任
违反规定向下属下达执行命令,通过具体工作人员的执行行为导致损失。例如,某街道办主任强令城管队长拆除未达拆迁期限的商铺,城管队长按指令执行后造成商户800万元损失,主任构成指令型责任的直接决定者。
2.固执型责任
明知决策错误仍拒绝纠正。若下属或其他人员已提出风险提示(如法制科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人员仍坚持实施错误决策,需对损失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例如,某交通局分管副局长在项目评审会上收到“预算超支”的书面提醒,仍签署开工令,最终导致2000万元资金缺口,其行为构成固执型责任。
3.默认型责任
对下属的违规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或默示放任。如某市场监管局局长在科员提交的“违规审批表”上签署“按程序办理”(实为默许违规),最终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许可并引发安全事故,局长需对默许行为承担责任。
(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边界条件
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源于其对领导决策的主动推动或过失执行,但需严格区分“合理执行”与“违规执行”:
1.主动违规型
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违反规定的主张并实施。例如,某住建局科员为讨好开发商,擅自修改规划条件并伪造审批流程,导致小区容积率超标,其行为构成主动违规的直接责任。
2.过失执行型
明知领导决策违法仍未提出反对意见,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例如,审批窗口工作人员未核对企业资质原件(仅核对复印件),导致无资质企业获得施工许可并引发安全事故,其过失行为与损失结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可能承担次要直接责任。
3.豁免情形
若具体工作人员在执行前已向领导提出反对意见(如书面报告、会议记录),但未被采纳,其行为属于“合法职务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某乡镇财政所会计发现镇长要求挪用扶贫资金的批示违法,当场提交《风险告知书》,镇长仍坚持执行,最终导致资金损失。法院认定会计无责。
滥用职权行为的决策形式(个人决定/集体研究)直接影响责任主体的范围与强度,需针对不同决策模式构建差异化的归责规则。
(一)个人决定:单一主体的直接归责
个人决定是指由特定领导人员单独作出的决策(如“一支笔”审批、未经集体讨论的临时决定)。若该决策违法并导致重大损失,决策人单独承担直接责任,无需考虑其他主体的参与度。
(二)集体研究:多主体参与的责任分层
集体研究决策(如党组会、办公会)是行政机关的常见决策形式,其责任划分需遵循“参与即担责,主责看影响”的原则:
1.责任主体范围
所有赞同错误决定的参会人员均需承担责任。例如,某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讨论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11名参会人员中9人表态支持,该9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责任主体。
2.主责与次责的区分:
(1)主持者的主要责任
会议主持人(如单位"一把手")对决策方向具有引导作用,若其通过限定讨论范围、压制反对意见等方式促成错误决定,需承担主要责任。
(2)积极推动者的次要责任
在讨论中主动提出支持理由、提供虚假数据或反驳反对意见的参会人员(如业务科长),因其行为强化了错误决策的合理性,需承担次要直接责任。
(3)附和者的轻微责任
仅表态"同意"但未发表实质意见的参会人员,责任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划分本质是权力运行链条中"权责对等"原则的司法体现。一般来讲,决策人作为权力核心,需承担最严格的责任;决策参与人根据其对决策的影响力分层担责;一般工作人员仅在存在重大过错时追责。在具体案件中,需结合具体案情参考各个主体的具体行为,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恰恰是可以通过分析证据、还原并界定行为、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也会统筹考虑,不仅要避免“集体无责”的极端情况,也要防止“连坐式”的责任扩大化,以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