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16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经依法侦查,侦查终结后,将起诉意见书及全案案卷材料、证据报送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审查起诉。经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人民法院予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而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
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决定其是否被起诉的关键环节。于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其职责也在于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与侦查阶段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第37条第四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从而,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从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并核实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后,可以提出全面、明确的法律意见。
律师在此阶段,应当先与审查起诉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取得起诉意见书。会见犯罪嫌疑人,复印卷宗则根据具体情况,首次会见后复印或者复印后再会见。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对本案的卷宗材料,在此基础上,经调查取证后,或者直接制作法律意见,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不起诉意见,或者要求补充侦查的意见。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目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的目的在于是否应当起诉,起诉的标准在于证据确实、充分。
可见,于律师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目的也是随之不同的:
一、非法证据排除
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本案存在非法证据情况的,辩护人应当审查其陈述的情节是否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并通过阅卷进行审查,能够支持的,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二、确定起诉的案件
律师辩护的重点在于,其一,起诉的罪名是否得当,对此的辩护应当依据卷宗材料的证据是否能够齐备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在移送中是否体现。
因此,对于确定起诉的案件,辩护人应当在这两个重点问题上,审查是否需要补充侦查。
三、是否构成犯罪存疑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声陈自己无罪,或者根据卷宗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人应当在阅卷的基础上,提出犯罪嫌疑人行为“事实不清”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如果侦查卷宗不足以达到构成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的,辩护人应当做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建议补充侦查。
四、认为微罪不起诉的案件
微罪不起诉案件不同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因此,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人要注意是 “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还是“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并据此出具相应的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或者微罪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建立工作联系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时,律师工作中与之建立联系的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联系。
对于侦查阶段已经担任辩护人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侦查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的通知后,及时与审查起诉机关建立工作联系。[2]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辩护律师在与审查起诉机关进行联系时,应当提出复印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的要求[3]。
案件材料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的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
复制案卷材料,律师可以使用复印、拍照等方式,具体复制技巧,参见第三章。
[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