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一些基础性的工作是不可避免的,这些工作一般包括会见、复制卷宗材料、调取证据、阅卷和证据分析,另外三个阶段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与辩护工作。通常,这些工作在操作技巧、注意事项以及禁忌层面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本章将分别从上述的四个方面展开,讲述这些基础性工作中的一般性工作技巧、注意事项和禁忌。
第一节 会见的技巧
会见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作为刑事辩护工作中最频繁的一项工作内容,会见对于辩护工作的质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且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具有多方面的帮助。
一般而言,律师应当至少每半个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次。
一、会见工作的意义
1. 辩护工作的需要
最了解案件事实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掌握案件相关信息与专业知识的,也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会见,能够让辩护人快速掌握案情,提高证据分析的效率。
会见是辩护中重要的基础性工作,通过会见,辩护人可以了解本案的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会见还能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求以及对于证据及辩护思路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为提高辩护质量建立基础。
另外,有些办案单位怠于履行诉讼阶段变化的告知义务,经常会见,有利于掌握较为及时的案件进展信息;还能够及时掌握办案单位关注的问题焦点,方便辩护工作的展开。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心理需要
在辩护工作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配合是极为重要的。辩护人需要在会见前或会见中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以便选择更好的沟通方式。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由于与外界基本完全隔绝,只有通过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了解到家庭的情况,感受到家庭的关心、关怀,从而能够让其在平和的心态中配合律师的工作。
对于看守所而言,也是一个小社会,和外界并不绝然隔离,经常会见,也有利于加强律师与家属之间的信任关系。
3. 风险防范能力的提高需要
刑事辩护律师的很多执业风险,都是源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过程中,超越职责范围帮助当事人。而导致这以结果的原因,往往是由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摆正自己的地位所致。
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其权利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律师与当事人及其家属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律师在执业中不能有身份的“代入感”。年轻律师要时刻提醒自己是基于合同授权,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提供服务的。任何一个执业环节,均必须保障执业风险的防范。
经常会见,显然更利于这一风险防范习惯的养成。
4. 年轻律师成长的需要
年轻律师执业,面临的不仅是书本知识与实践结合的鸿沟,更在于社会常识和人生经验的欠缺。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前往往都是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较为成功的人士,即使是亚文化出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拥有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领悟,也是年轻律师一时望尘莫及的。只有经常会见,才能够让年轻律师迅速掌握、积累人生的经验和社会知识,加快适应社会的节奏。
另外,如何与不同的人进行交流,也是年轻律师必须面临的一个考验。在会见时,面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结合他们的身份、阅历、教育背景及言谈举止等,主动选择、调整不同的交流方式,试验被沟通人的反应,并在与家属、办案人员之间的沟通中,检验沟通技巧的试验成果,从而提高自己沟通的能力。
二、律师会见的职责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37条统一规定了辩护人会见的程序,较好地解决了原来困扰律师的“会见难”问题。[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37条,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
1. 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会见主要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案情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对于案件发生的背景、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进展的非法律因素的意见、看法。
了解案情的目的在于判断案件的性质、行为的情节,从而确定辩护的基本方向。
2. 核实证据
自侦查阶段始,律师便有调查取证权,律师调取的证据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起,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卷宗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均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以确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辩护人通过核实证据材料,形成进一步的工作方案和辩护思路。
3.提供法律咨询
提供法律咨询,包括程序上的法律咨询和实体法的法律咨询。借此,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案件发展的基本方向,案件在刑事实体法的定性及评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的理由,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咨询,能够让其明白其自辩理由在法律上的意义,以确定自辩是否有效。
通过对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律咨询,在必要的情况下,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挖掘有利的证据,做出有利的行为。
另外,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讲解,方便掌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诉讼权利的线索与可能性,方便更好地维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4. 提供法律帮助
对确定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其如实供述,争取得到从轻处理。
对声陈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相应控告的准备。
做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准备工作:在程序违法时做相应控告的准备;对排除非法证据、回避、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措施,做申请、复议、申诉的准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要求代理其民事、行政诉讼的,或者要求向其亲属转告民事、行政等维权主张,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等等。
三、律师会见的分类
由于律师自侦查阶段开始即已有了辩护人的身份,从而,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律师会见有了统一的技巧和注意事项。从会见的次数上,会见分为首次会见和其他的一般会见;从会见的对象上,分为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为侦查期间的会见、审查期间的会见和审判期间的会见。
本节重点介绍首次会见的技巧,以及会见时的注意事项,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所产生的不同会见的技巧,则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律师执业技巧中分别进行讲解。
四、会见的一般性技巧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做好会见前的准备,要注意会见中工作的效率及方式,要做好会见后的工作,要注意会见中的风险防范。
(一)做好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作为年轻律师,甚至作为成熟的刑辩律师,必要的会见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辩护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会见前要做好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准备工作,并制作会见提纲:
1. 实体法的准备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相邻罪名,所涉及的法条及法学理论,相关的判例及能够查询到的省内规定的量刑标准,均应进行准备。了解罪名间的细微区别,了解量刑的各种规定,了解类似情况下的判例情况,以便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解答其提出的法律问题。
2. 程序法的准备
必须反复强调:对程序规定的熟练掌握是展示律师魅力极为重要的技巧,信手拈来的自信,是取得受众信任的坚强后盾。
(1)详尽计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司法强制的时间,以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法定期限和司法惯例,并做到烂熟于胸。
(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辩护律师等各自的职务要求及法定权限的行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即将经历的司法程序能够有一个充分的心理准备;
(3)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受非法取证等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准备;
(4)与取保候审相关联的法律及证据准备,要了解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习惯做法;
(5)与刑事无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人身、财产处分权)行使的准备。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强制后,其民事权利并未同时被剥夺,若其家人委托的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可由律师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并可受其委托代为行使权利。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但应注意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刑事案件追赃、没收、附带民事诉讼结果的执行。
3.制作会见提纲
对于年轻律师,甚或成熟律师,如果没有会见提纲,在会见时毫无章法地进行发问,往往会遗漏很多细节和重要问题,严重影响会见的效率,浪费了律师自己的宝贵时间。根据法律准备,制作会见时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讲解的法律问题的提纲、准备发问的提纲,以及计划完成的会见工作规划,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会见效率,发挥会见在辩护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需要提醒的是,会见提纲只是会见前的设想,在会见时需要灵活掌握进行发问。不能忽略每一个微小的细节,了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与证据线索。
4.做好会见前的手续及其他准备
要了解看守所的习惯,有些看守所需要律师携带身份证,有些看守所需要律师自带手铐,有些看守所上下班时间与其他机关的上下班时间会有所不同,有些看守所不让携带电脑、打印机。无论这些地方规定是否合理,但问题解决前,还是要防范因准备不足的原因,导致会见不能或者效率下降。
要事先了解看守所的位置,看守所一般在郊外,交通没有那么方便,要事先计划好充足的在途时间。
培养成一致的会见手续准备习惯,包括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律师身份证、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刑事办案专用格式八、稿纸、印泥、水笔等会见必须的物品。为了准备的方便,建议一个案件的手续及其他资料放在一个文件夹或者档案袋中。
5.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沟通
了解一下家属有什么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项,有无需要律师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钱物。
注意,此处的沟通是正常的沟通,律师禁止违反监区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私带物品、夹带信件和传话。
(二)提高会见效率的技巧——分项记录
会见时,要注意依辩护所需的工作分类进行,分项进行询问、交流,并对下列每一项问题分别制作会见笔录或者记录:
1. 确权及其身份情况;
2. 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翻供,及翻供的具体内容;
4. 提供的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线索;
5. 提供的立功线索;
6. 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及理由;
7. 其他要求律师维权的相关信息;
8. 需要律师代为处理的家事及与家人报平安的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7项、第8项如果不能确定能够形成接受委托办理的事务,基于保密义务,辩护律师不必需制作成会见笔录。
(三)会见时了解案情的技巧
1. 围绕定性与量刑
对于案情的了解,我们依据三个方面的来源:侦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陈述、家属和其他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因此,这三个方面的案件情形,都要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然而,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我们应当注意,了解案情应当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情节展开。很多情况下,非法律人会拘泥于与定性量刑无关的情节,并以此频频提示律师,这样会大大降低律师会见的效率。这种情况下,要向其进行解释,并将类似情节排除在需要商谈的范围之外。
2. 笔录制作的技巧
制作会见笔录,包括两种,一种是预计会提交办案单位的会见笔录,一种是无需提交办案单位的会见笔录。对于无需提交办案单位的会见笔录,可简写、略写,只需要辩护人本人看明白即可;对于预计会提交办案单位的会见笔录,要详细记录,特别是关于事实的细节,如天气、着装、行为细节等。
在制作会见笔录时,要先在适度引导下倾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后对其陈述进行总结,得到其认可后,将该归纳事实制作成笔录内容。
(四)会见中的风险防范
1. 不要盲目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
需要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案情方面,或者出于客观,或者出于主观,并不从始至终对律师能够完整、真实地进行陈述,甚至案件办结时律师也不能得到真实的陈述,律师的会见亦应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律师的全部工作应当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但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律师执业态度层面的信任。
2. 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防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押,其原因可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案情简单;也可能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原因,特殊情况下,也会有侦查机关侦查需要的可能。因此,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要严格注意自我保护。
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两名律师一同会见,会见地点应当在律师事务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或其指定的其他场所。会见时应制作会见笔录,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全程录音,乃至录像。
会见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会见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外,辩护律师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以及除必要的医护、翻译等之外的其他人员退出律师会见所在的房间。
3.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防范
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经律师签字同意,看守所可以安排讯问室供律师会见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提出,要求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前关闭该讯问室的录音设施,且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更加注意风险的防范[2]。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不能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进入会见场所;
(2)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药品、食物、凶器及工具等违禁物品;
(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提出的生活用品以及药品需求,辩护律师应当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通过正常途径向看守所递送,或者由律师通过正常途径向看守所递送;
(4)辩护律师不应当将通讯设备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应当避免携带手机进入会见区域,在不能够避免时,应当将设备置于关机或者静音状态;
(5)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同行走时,不能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前。
4. 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请求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注意语言的规范性,不得使用涉嫌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的诱导、暗示性语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协助其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的要求,应当立即明确表示拒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提出的违法请求,一般可分为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是为了减轻或逃避自己的罪责或证明自己无罪而请求辩护律师帮助串供和调查取证。对此,辩护律师应告知其串供是非法的,证明无罪证据的调取是可行的;第二是基于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生活质量的降低往往恳请辩护律师帮助解决满足其生理愿望的要求,如货币、饮食、药品等;第三是帮同监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
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请求应当予以拒绝,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生活费、生活用品以及部分药品的需求,辩护律师转告其家属通过正常途径向看守所递送,或由律师通过正常途径向看守所递送。
5. 制作会见笔录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制作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后签署以下内容
“以上看过,和我说的相符。
* * *(姓名)
年 月 日” 。
会见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姓名处、页码处、其亲笔书写、改动处捺指印确认。
会见笔录的作用,不仅在于系律师辩护工作的体现,也在于日后推进工作的依据,在风险防范的环节强调会见笔录,即在日后发生纠纷时,会见笔录既可以作为律师工作量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律师依法辩护工作的书证。
(五)做好会见后的工作
1.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沟通
会见后,要首先与当事人家属进行沟通,告知其亲人在看守所中的生活、健康情况,以及其亲人对生活物品、费用、药品等方面的需求。
2. 法定义务的履行
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线索,辩护律师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应当经会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后,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在会见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3. 其他代理义务的履行
会见时,当事人提出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民事、行政事务代理要求,律师并答应的,在会见后应当依法办理。本部分下将专项说明。
五、首次会见技巧
首次会见,律师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让其确认委托事宜,还要完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察,以方便日后的交流,另外,还要完成对案情的基本了解,以掌握辩护的基本方向。
1. 确权
辩护律师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向其说明委托的情形,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委托,辩护律师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书面意见,并终止会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委托,会见方继续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辩护,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委托”,并签名确认。为了会见的顺畅,签字确认委托可在会见结束时进行。
2. 询问前的工作
为了增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律师在进行询问前可与其简单聊一下其家庭情况,并了解一下其在看守所内的生活情况,以消除其陌生感。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陈述,自由陈述不限于案情,通过自由陈述,判断其性格特征,确定交流的方式。
3. 询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情进行自由陈述后,在律师判断其性格及对于辩护律师的信任程度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询问。其中应重点询问以下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家庭状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健康状况,是否存在不适于羁押的情形;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自身健康状况存在不适于羁押的情形,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病史及治疗情况,并记录相关线索。
(4)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不在案件现场情况,应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
(5)如涉及醉酒,应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病理性醉酒或者复杂性醉酒的可能性,并记录相关线索;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情况,以及对所涉嫌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有何异议;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情况;
(8)有无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
4.告知与解答
在会见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就案件相关的刑事实体及程序法问题进行讲解,并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问题。
辩护律师并应当强调不自证其罪、不被非法取证、有权复核讯问笔录、自行补充或者自书供述的权利。[3]
在首次会见时,由于对案情的掌握不足,建议律师不要对实体进行过于明确的答复,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调,案件的分析,要建立在能够进行审查的证据基础之上。
六、会见中特殊问题的处理技巧
在会见中,当事人有时会提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指控办案人员非法取证、指控侦查阶段的笔录不属实等问题,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处理的方
(一)对办案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指控的处理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包括“两规”中的纪委工作人员、侦查人员、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前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先向其说明刑事诉讼法禁止非法取证,其有权提出控告,并询问其是否要求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控告要求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其提供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非法取证人(知道姓名时提供姓名及其人身、语言特点,不知道姓名时,提供行为人的人身、语言等特征)、手段、后果(是否导致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情况反映,或者由辩护律师制作成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并捺指印予以确认。会见后根据其要求进行反映或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种种考虑提出不予控告时,辩护人应明白。随着案情发展,有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在后续提起控告,但语气线索将来可能会遗忘或者灭失,因此辩护人应当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出非法取证事实并依前述制作成书面材料。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非法取证的问题是否曾向看守所、驻所检察室提出,如果曾经提出,向其了解提出后司法机关的反应及反馈,对此情况应在笔录中记录。
辩护律师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有权直接向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工作人员进行控告,有权要求看守所对其进行体检,并记录非法取证行为留下的痕迹。
(二)指控侦查阶段询问、讯问笔录不属实情形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在会见时会提出侦查阶段的询问、讯问笔录不属实,即通常所说的“翻供”,辩护律师应注意这个问题,并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了解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
如果有同步录音录像,则可以比对询问、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中反映的询问、讯问情况。
2. 告知其法律权利
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强调办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人员制作笔录时的复核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诱供,或受他人指使翻供,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制作会见笔录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办案人员的笔录记录不实时,辩护律师应当制作会见笔录进行记录:
(1)原笔录中不实的部分及该笔录的制作时间、讯(询)问人、讯(询)问地点,有无见证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强调的详细事实情况及细节;
(3)记录不实的原因;
(4)是否有即时控告的要求。
4. 会见后向权力机关进行反映
如会见发生在侦查阶段,建议会见后向办案机关递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查人员记录不实的法律意见书,申请调查讯(询)问情况,申请侦查人员回避,必要时进行控告。
如会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根据侦查卷宗,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合理性,如合理则向审查起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要求补充侦查;如不合理,则再次会见,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合理解释后进行适当处理;必要时进行控告。
如会见发生在审判阶段,则根据侦查卷宗及(如存在的)同步录音录像,核实、分析被告人翻供的合理性,如不能确定合理性,则在下次会见时,要求被告人进行合理解释。解释合理的,在庭审中作为辩护理由提出。
(三)要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较为明确,2016年最高检对于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案、审查的程序。
在会见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要求辩护人在审查批捕环节或者逮捕后向办案单位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要求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审查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可行性。
为了方便审查,笔者制作了《批准逮捕环节律师会见需要审查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见附件),在律师会见遇到相关问题时,可以作为全面审查的依据。
如全面审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或者被超期羁押,或者已经不再具有羁押必要性,辩护律师应当制作笔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要求进行记录,并明确记录《批准逮捕环节律师会见需要审查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中符合“正面清单”中情形的的情况,以及相应的证据线索。
会见结束后,经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四)证据线索的处理
会见时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时,辩护律师应慎重对待,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述证据线索后,向其提出尽量多客观证据线索的要求。对于证据线索情况,均应详细记录,特别是客观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线索的情况。
会见后,对于证据线索,应当判断情况,依证据线索的特征分别处理,需要调查取证,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需要申请调查取证的,进行相应的申请工作。
五、会见后的律师工作
会见后工作包括代理申诉、控告、民事行政业务的办理。
(一)申诉的代理
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是指关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年龄、精神病、不在现场的证据线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调取证据,并制作《关于***涉嫌****一案***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将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一并提交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控告的代理
代理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是指就犯罪嫌疑人被非法取证时的权利维护,并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如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或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会见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会见情况,制作相应法律意见书,随同犯罪嫌疑人书面控告材料或者会见笔录,递交侦查机关、批捕机关、审查起诉机关。[4]
向后两个部门的提交,应当进行时机的选择。将侦查机关取证的违法性及早、适时地告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便于两部门审查卷宗时,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一般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方式进行,一般是在审查批捕阶段、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超期羁押情形时,由辩护人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书面申请,向办案单位提出。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不否认犯罪基本事实,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代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5]
如犯罪嫌疑人存在不适于羁押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驻所检察室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或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如犯罪嫌疑人存在即将超期羁押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及驻所检察室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不适宜羁押的情形的,辩护律师亦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四)行政民事方面的工作
在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律师代理其行政或者民事方面的事务时,辩护律师在尽到提醒义务时,在必要时,亦应将相关事务告知侦查机关,在征得侦查机关的意见后,将相关行政或者民事事务转告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其他人,由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决定事务的办理。
[1]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2] 《看守所监控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第3.3条规定,“在监室、禁闭室、讯问室、会见室(律师会见室除外)应隐蔽安装拾音器,其安装高度应在人体高度的水平声波范围之内。”
[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4]《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5]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