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接受咨询、建立委托关系
刑辩律师的精细化、标准化执业,从接受咨询、建立委托关系开始。
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家属有时迫切需要马上找到哪怕是随便任何一名律师前往会见、辩护,然而更多的情形,通常是在当事人咨询乃至比对不同的律师后做出律师聘请决定的;有时,即便是在已经选任辩护人的情况下,也会基于这样的那样的比对、选择后,决定变更辩护人。
对于律师而言,刑事案件建立委托的过程,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家属直接前来办理委托;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咨询、权衡后,确定是否委托。对于前一种情形,无需严格按照接受咨询、建立委托关系这样的流程,但对于后者,咨询的过程决定了律师与客户之间信任关系建立的基础是否可靠,也由于可能会面临日后种种的风险问题,律师在接受咨询、办理委托时,保持审慎的态度是必要的。
第一节 接受咨询
毫无疑问,每一个前来向律师咨询的人,往往都是潜在的委托人。
建立委托关系的前提即在于律师与客户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因此,律师在接受咨询阶段,应当学会倾听,并在适宜的氛围中与咨询人交流、恰当地提问、到位地讲解,必要时制作妥善的法律意见书,增强对方对接待律师的信任感。
然而,作为律师防范风险的组成部分,接受咨询时,必须注意律师说话的底限,不能违反律师法及相关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必要时,记录双方交流的内容。
一、刑事律师接受咨询的一般流程
(一)让100%的期望与重托,感受到100%的认真和努力
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咨询人,往往都是与被追诉人有着至亲至爱的关系,因此,对于他们而言,所遇到的案件都是100%的头等大事。但对律师来讲,却可能只是其1%的工作内容。若以1%的认真与努力,来对待100%的期望与重托,结果肯定是失败的。在接受咨询时,有的案件可以信手拈来,而有的案件却需要新的背景知识的掌握。律师只有展示出100%的认真与努力,来对待咨询人100%的期望与重托,才有得到咨询人信任的可能性。
(二)接受咨询前必要的法律准备
有的咨询人在前来咨询前,往往会先致电律师约定见面咨询的时间、地点,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在电话中初步了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简要事实,在此基础上,在接待前进行相关罪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学术论文、案例的搜集整理和准备工作。如果接受咨询的律师有自己的类似成功案例最佳。
不建议年轻律师不经准备就直接与咨询人见面,良好的法律准备工作,能够强化律师的自信,以及在接受咨询时对双方交流的把控,从而强化咨询人对接待律师的信任。
(三)适宜的氛围
适宜的氛围包括律师的态度、律师的形象以及周围的环境。
1. 营造适合的环境
律师接受咨询,要从咨询地点的选择、执业形象的展示、同事的配合等各方面,让咨询人在舒适的环境中能够打开心扉进行交流,产生对受咨询律师事务所和受咨询律师的信任。
律师无论如何不要让当事人到自己的家中,律师是一个受人尊重的行业,
很多当事人对于刑事案件的咨询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要求,而这样的私密性要求,又是其往往不愿主动表达的。因此,律师在接受咨询时,应当尽量选择封闭、安静、不被随时意外打扰的环境,避免周围环境的干扰增加咨询人的压力。
在客户不反对有其他律师共同接受咨询时,可由两名律师或多名律师共同接受咨询。这种情况下,律师之间应当相互配合,通过身份的恰当相互推介,让咨询人了解到律师在相关案件方面具有的优势,并感受到律师对其案件和其本人的重视。
在相互推介时,应当选择共同接受咨询的其他律师的与咨询事实相关的专业背景的闪光点,包括学历、社会职务、成功案例等,但禁止推介前司法机关工作经历及与司法机关人员特殊关系等。
律师在接受咨询时,应当尽量避免随时接听他人电话的情形,建议将手机置于静音状态,必要时,可由共同接受咨询的律师或者其他律师将手机拿出房间,代为接听电话。以自己为主负责接受咨询的律师迫不得已必须即时接听时,应当向咨询人表达歉意,暂时中止咨询,电话结束后再继续接受咨询,以确保咨询人讲述的内容能够全部得到注意。
2. 展示良好的律师形象
律师的专业性,在一定程度上由律师得体的执业形象烘托,执业形象包括:
(1)语言形象
律师应当使用普通话。律师执业没有区域限制,普通话作为国家推广通用语言,使用普通话可以便于律师开展工作。
(2)服装形象
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注意着装礼仪,工作日必须着正装,周末时间可以着便装,工作时间律师不能奇装异服,以体现律师庄重、大方的形象。
(3)表达形象
要求律师表达确切、逻辑性强,使用法言法语的同时,又通俗易懂。
在与人沟通时,要注意语言的亲和力。
在需要出具文书时,除临时性的以外,应当使用打印稿。
(三)倾听
1. 律师要学会倾听
律师最优秀的品质,不是慷慨激昂、口若悬河,而是倾听的能力。不要预设问题,让咨询人自由地陈述,除了说一些鼓励的话,闭上你的嘴,用你的耳朵去倾听。
咨询人往往不了解法律,其表述往往也不能准确围绕其希望律师提供法律建议的事实进行,同时其对事件的法律定位往往不够准确。咨询人陈述客观事实的任意性,对律师而言却是极好的了解事件事实的机会。在咨询人发散的陈述中,会引出案件中存在的若干争议法律问题,甚至直接否定咨询人的最初咨询意向。律师要学会倾听,在倾听中分析案件可能的发展方向。
2. 倾听中需要了解的内容
律师接待咨询人时,可以首先了解咨询人与涉案当事人的关系,以确定其是否可能作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该问题不影响咨询的进行。之后,鼓励咨询人陈述其了解的案件基本情况。
倾听中要注意了解涉案人的身份基本情况,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实,案件所处的诉讼环节,以及咨询人主动提到的案件的背景,以及当事人或其家属已经所做的工作。
倾听时要同时注意咨询人陈述中对涉案人有利的事实与不利的事实。
3. 倾听中适度的引导
咨询人的性格不同、表达能力不同,以及对案情、材料掌握不同,会导致咨询人陈述案件的能力及方式不同,律师可以适时作相应的引导,将重点集中于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
适度的引导不能发展为诱导,不能影响律师对咨询人陈述的倾听。
4. 倾听中适度的记录
律师在为咨询人分析案情时,对案件涉案人的姓名、基本事实的准确把握,有助于咨询人建立对接受咨询的律师的信任。在倾听咨询人陈述时,随手记录下咨询人陈述的关键字词,便于准确归纳案情,方便后续准确地发问、分析。
需要提醒的是,涉案人的姓名,在这个阶段的记录,只需要音似即可,不必要为此打断咨询人的陈述。
(四)发问
发问是为了在倾听了解的信息基础上,掌握进行准确法律分析所必需的更多信息。发问的内容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两方面。
1. 实体真实方面
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应当对已经初步了解的对涉案人有利、不利的事实进行深入的发问,尽量让咨询人提供更多信息,以尽量避免法律建议的偏颇。
(1)是否存在不适格主体、不在犯罪现场、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病理醉酒、复杂性醉酒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2)是否存在追诉时效问题;
(3)是否存在其他排除行为犯罪性的可能;
(4)了解涉案人是否具有自首、退赃、赔偿、和解情况;
(5)是否具有前科,以及前科情况。
2. 程序真实方面
于程序方面,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1)涉案人的身份情况
身份中影响强制措施的是否具有人大政协代表身份、年龄情况。
(2)涉案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涉案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何时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涉嫌何种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咨询人持有办案单位送达的强制措施通知书,则以该通知书记录的内容为准。
(3)涉案人的生理、健康状况[1]
了解被咨询案件当事人的生理、健康状况,主要目的是为了了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是否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严重疾病的范围详见(司发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业规定》及所附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五)提供法律建议
律师在倾听咨询人陈述并发问后,应当归纳咨询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明确咨询人的咨询项目: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辩护,案件可能涉及到的程序问题等。
在对咨询提供法律建议时,要注意“实体上避免信口开河,程序上做到口若悬河”:
1. 实体上避免信口开河
无论是当事人本人咨询,还是家属咨询,他们提供的案情均不大可能与最终卷宗证据完全一致。因此,对于被咨询的事实,必须提供超过一种发展的可能性,要将相邻罪名以及事实分阶段后产生的其他罪名可能进行分析,不能只做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
需要告知咨询人,案件的发展存在以下可能:
(1)实体上无罪;
(2)证据上无罪;
(3)有罪的情况下,可能构成的犯罪种类;
(4)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
(5)有罪从轻辩护的可能性。
由于量刑情节,会随着诉讼环节的推进,是否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因此,对量刑情节只能做一般性介绍、可能性分析,不建议做是否判断。
2. 程序上做到口若悬河
讲解刑事诉讼程序,口若悬河的感觉,会让当事人对律师的法律素养极为信任,又能使其感觉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将面临的审查时间和步骤了然于胸。建议新律师用一定的时间,学习并掌握下述的程序知识:
(1)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的程序规定和办案期限;
(2)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诉讼权利。
3.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必要性
对于不能立即回答的法律问题,可以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出具,方法下将详述。
4. 不主动谈收费问题
收费问题,只有在咨询人主动提出时,律师方能讲解。
(六)回答咨询人的其他问题
在律师根据咨询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后,咨询人往往会提出一些问题,关于法律上的问题不再赘述,咨询人提出的一些非法律问题的解答,需要特别提示:
1. 律师能为当事人所做的工作
当咨询人咨询这一问题时,律师要从法律角度,告诉咨询人律师根据案情,能做的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的分阶段工作。需要告知咨询人,辩护方案与策略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与诉讼发展与进展情况进行具体制订的,是动态的变化过程。在必要时,甚或需要律所内同仁乃至向专家寻找帮助。
2. 能否保证案件结果
首先要明确告知咨询人,律师不能对刑事案件的结果进行承诺[2]。
其次,要告知咨询人:对于案情及最终的卷宗证据,双方均不可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案情的判断只是或然性的判断,案件最终需要法院的审理并裁判。案件的进展,是许多方面因素的综合,需要律师与当事人及家属甚至其他方面的共同努力。律师只能保证自己尽最大努力,对案件的证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以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经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必要时,可以以书面《风险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诉讼中存在的风险。
3. 律师与办案人员是否认识,有无特殊关系
律师禁止表明与办案单位与办案人具有特殊关系。
律师可以告知咨询人:我们经常办理刑事案件,对办案单位比较熟悉,与办案人认识或比较熟悉。但律师与他们只是正常的工作关系,律师与办案人员也是基于对法律上的共识而彼此尊重。
4. 怎么收费,能否风险代理
对于律师费的标准,各个地区、各个所、各个律师,都有自己的惯常性做法,告知律师费的方式,也有很多种,此处不赘述。
有时咨询人会提出其他律师报价低的情况,这时不要迎合咨询人的要求,而是首先承认律师收费差异的事实,然后应当分析收费的合理性,避免落入咨询人恶意压价的陷阱。
对于咨询人提出的事后交钱,以及风险代理的问题,必须坚决拒绝。且不说风险代理违反规定[3],仅是部分当事人事后恶意地投诉,也足以让律师疲于应付。
二、接待笔录的制作
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存在委托人事后恶意投诉风险的案件,律师在接待咨询时,应当制作接待笔录,记录简要的案情以及必要的风险告知情况。以避免当接受委托后,由于咨询人陈述的案情与卷宗不符,从而分析出现偏差时产生纠纷的尴尬。同时,借此向咨询人强调不承诺办案结果的规定,以防范日后可能的执业风险。
由一名律师接受咨询的情况下,在与咨询人进行交流时,律师应表现出直接的、不间断的、连续性的、针对性的倾听、发问、互动。律师应当使用前述的关键词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并在此基础上,对案情进行简要的分析、论证。同时,简单写明不承诺办案结果的提示。
在两名以上律师共同接受咨询时,应由配合接待的其他律师进行接待笔录的制作。如以电脑制作接待笔录时,必须由配合接待的其他人员进行笔录的制作。
作为律所卷宗的组成部分,接待笔录应当由咨询人签字,但咨询人基于隐私不愿签字时,不需咨询人签字,但必须打印后,由接待律师签名及注明接待时间。
三、法律意见书的制作
律师应当慎重对待来访客户咨询事项。对于案情简单,律师能够就实体及程序进行及时回答,而没有必要延后回复的,可以不制作法律意见书。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无法即时回答时,律师应当与潜在客户另约接待时间,在二次接待前制作法律意见书;或者在咨询人没有立即进行委托意向的情况下,制作法律意见书,进一步加强双方之间可能建立的信任关系。
书面法律分析意见,主要包括咨询人陈述的基本案情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用以分析的法律依据、实体法及程序法的分析以及法律风险的告知等。律师应当在出具该法律意见时,表明该法律分析意见仅为阶段性法律分析意见,不构成律师的法律建议。
法律意见书后,可以附法律规定及相关学术论文及判例。
在约定的第二次接待时间,律师应当向咨询人出示该法律意见书。在第二次面谈时,仍应当对会谈情况进行记录,必要时制作接待笔录,将出示法律分析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要求咨询人签字。
由于咨询发生在委托前,法律分析意见书应当保存于律师事务所。
四、接待材料的留存与存档
如咨询人携带案件材料的,咨询人同意情况下,律师可以留存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可以进行相关情况的登记,并由咨询人在登记情况上进行签字。
《接待笔录》、《法律分析意见书》及《法律风险告知书》应当由接待律师保存。如形成委托,案件办结后,作为附卷的材料留存备档。
第二节 建立委托关系
一、哪些人可以担任委托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其本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担任委托人。[4]这里有一个法律上的空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没有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或者无法联系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甚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自己的亲人知道自己涉嫌犯罪的信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以外的人员,是否有权代为委托,对此情况,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认可,因此,在经由办案机关转达的要求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员代为委托的,监护人、近亲属以外的人可以担任委托人。[5]
这种情况下,还有一个法律规定的空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以外的人担任委托人时,如何办理委托手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从民事的角度,即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被指定的人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转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如果被指定的人本来就是被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则作为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能在授权委托书的签字,辩护人通过办案单位拿到自己系被指定的人的书面记录,前往看守所要求会见,又与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看守所审查的“委托书”不符[6],如果看守所愿意配合律师,将空缺“委托人”名称的“授权委托书”拿入看守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尚可完成委托;如看守所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形成委托尚存在困难,需要立法或者实务中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应松驰刑事诉讼中“委托书”的格式化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或者办案人员所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记录,均应属于法定的“委托书”,如此,方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
二、办理委托手续的注意事项
咨询人有委托意向的,律师应当引导咨询人或适格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
1. 变更委托的,应当由原委托人亲笔书写变更委托声明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部分案件已经由其他律师代理,在接受委托时,应当由本案的原委托人亲笔书写《解除委托代理声明》,并由其亲自提交办案单位。
2. 要求委托人提交其身份证明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目前,要求提交身份证明的办案单位越来越多,也存在极端的无权委托的人出于其他目的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例,因此,要求委托人提交包括
(1)身份证 或并
(2)户口薄或结婚证
以证明委托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方便开始办理案件后,与办案单位之间建立顺畅的关系。
在身份证上需注明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 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委托人部分基本信息
部分地区的办案单位要求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委托人的下列信息:
(1)身份证号;
(2)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手机号码。
律师在代理相关地区的案件时,可注意在委托书上书写相关信息。为了方便,也可在所有的案件授权委托书上记录前述信息。
4.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一般包括三类:
(1)一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司法解释均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辩护人不得既担任单位的辩护人,又担任该单位的员工或者股东的辩护人。
案件分案处理,辩护人不得在分案后的不同案件中担任犯罪存在关联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共同的辩护人,即使部分案件已经办结,也不能担任存在关联的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2)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担任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
在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名以上的律师,不能分别接受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委托,即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同时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代理委托。
(3)其他利益冲突[7]
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情形,并经该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
律师不得代理与本所律师存在利益冲突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如本所律师系被害人,则律师不能担任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并且不能取得书面认同的,应当解除委托关系。律师由于法定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5. 告知法律风险
在咨询人明确表示委托意向时,应当告知诉讼风险,并向其出示《法律风险告知书》。《法律风险告知书》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其一,法律的实体及程序的风险,其二,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或者存在利益规避情形的可能时,告知其利益规避的风险。
委托人应当在《法律风险告知书》上签字,案件办结后随卷存档。
6. 委托手续是否需要分阶段签订
授权委托书应当分阶段签订,可分为“一审审结”、“二审审结”、“重审审结”、“申诉、再审审结”、“死刑复核阶段”。
委托协议,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
7. 应通过律师事务所收取各种费用
委托人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发票后,律师应当及时转交委托人。
律师应当保留发票复印件,案件办结后随卷存档。
需要预收办案差旅、文印等费用的,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差旅费用可能使用方向以及结算办法,经协商一致,差旅、文印等费用也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收取。差旅、文印等费用,应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分阶段,或者在案件办结后,与委托人核对报销。
8. 案件上报制度
如委托案件属于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8],应当建立登记表,并在接受委托后,及时书面上报河南省司法厅。
9. 档案、工作记录表的准备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将本案相关的委托协议、发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接待笔录、法律分析意见等单独存放,并将日后形成的其他材料与其共同单独保管,方便案件办结后归档。
律师应当制作《律师刑事业务工作备忘录》,记录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所做的工作量。差旅费支出应当记载于差旅费使用明细表中,以便于委托人签字确认。
[1]《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3]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6]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7]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11版)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8]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对律师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