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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价及其实现

2025-05-09 10:25:48 朱秀峰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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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是一项人权,是一项人人都应当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有效刑事辩护能够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尤其是贫困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以及促进真实、有效的辩护,以维护人权、法治的普世价值。

一、有效辩护的内涵

有效辩护理论来源于美国。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得享受下列权利……以强制方式取得有利于自己之证据及辩护律师之协助。”1868年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将获得律师帮助权扩展到美国全境的刑事被告人。1963年,通过判例的形式,美国全境贫困被告人被赋予获得指定律师的绝对权利。美国通过1970的McMann案与1986年的Kimmelman案判例明确,“律师帮助权是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帮助权包括了获得律师充分调查和准备案件的权利,获得包括律师热忱的、偏袒性辩护的权利、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反驳控方的有罪证据的权利在内的律师积极、全面参与对抗制程序的权利,与律师沟通交流的权利,获得律师忠实代理的权利,以及上诉时获得律师代理的权利。1984年Strickland案美国联邦最高法开始讨论证券辩护律师代理是否称职的标准,提出实际无效的律师帮助违反了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而实际无效的律师辩护包括一是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代理有缺陷,二是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缺陷代理对辩护造成了不利影响。法院拒绝为律师的基本义务列出清单,主张能行的行业标准是判断合理性的唯一指引,但通过一系列案例明确了证明律师的代理缺陷的标准,通过1993年Lockhart案明确为律师未能拥有和使用称职辩护所必需的法律知识,通过1986年的Kimmelman案提出了律师因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完全缺乏审前准备”而未能提出排除有罪证据的动议,也提出律师未能做出积极的、偏袒性的、专一的辩护,未能称职地提出证据、传唤证人、直接询问或交叉询问证人、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以及履行其他对于对抗制事实调查程序的有效运行至关重要的的功能,未能履行与其委托人沟通的义务,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提出了律师违反忠实义务而做出与被告人利益相悖的行为。而对于不利影响这一要件重要的仍是证明存在不同结果的合理可能性。判例并明确了自动撤销作为律师帮助权的救济。

从国际法的角度,1950年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条约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在条约第6条“得到公平公开审判权”中规定了其保障之一系律师辩护权,但当时还没有有效辩护的概念。1992年联合国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中五次提到“有效”一词,规定,“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该人权文件第一次提出,得到有效的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一项人权与基本自由。2012年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再次强调,国家应当建立相关机制,以便确保所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都拥有与其工作性质包括所处理罪行的严重性质相称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

学者认为,有效刑事辩护是获得公正审判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不仅要求保障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要求与之适合的立法、程序环境以及组织结构。对于有效刑事辩护的评估包括:

1. 是否有宪法或者其他立法规定了联合国所确定的原则相符合的并且是可获得的刑事辩护权利作为最低标准;

2. 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确保上述权利是实际并且有效的;

3. 刑事辩护律师是否有稳定一致的辩护水平,其所处的职业文化是否认同有效刑事辩护体现在程序和结果两方面,以及是否在理念和实践中都以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中心。

经过多年的发展,在欧洲已经确立了分析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保障有效刑事辩护的三角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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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角顶端

在三角顶端的是确保刑事辩护最重要的权利,对刑事程序的开展方式有总体影响:无罪推定、沉默权、辩护双方力量平衡以及对抗制审判。这些权利和原则设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证据规则的标准,规定了刑事调查和审判中各方参与者的基本角色和位置。自行辩护、参与庭审、知情权、传唤和询问证人/专家以及上诉的权利,是涉及刑事辩护的更具体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起被称为实质性的程序权利,对于确保公正审判和有效刑事辩护不可或缺。

2. 三角左下端

左下端是对顶点权利与原则的支撑性权利,这些权利散见于各个联合国人权文件。

3. 三角右下端

这些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以有效辩护和动用其他防护措施的前提或支撑性的权利。

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想获得有效刑事辩护,三角模式中所有的基本原则都应当得到满足。这些条件的满足,或者人权得到切实的保护,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相关的每一项权利都细致规定,并保证得到遵行,任何一项权利的贬损,都意味着公正审判的要求在整体上未能得到满足。

二、我国无法引用国外的有效辩护标准

无论是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还是欧洲的三角模式,我国都无法直接引用。

首先,有效辩护是建立在无罪推定、沉默权、辩护双方力量平衡以及对抗制审判之上的,然而,无罪推定、沉默权还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实践中其他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左下端的权利中,沉默权警示还没有在我国确立,其他权利包括保释权、获得充足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权、调查权、排除规则也都受到了一定限制,这些程序原则和证据准则是我国所不具有的基础性诉讼模型及证据准则,并为此包括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等支撑性权利在我国也并不存在。

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支撑在于一批具有有效辩护所需素质,法律援助足以覆盖,且辩护质量足以保障的辩护人队伍,然而在我国,法律援助体系还没有做到全覆盖,辩护律师的素质不能得到保障,也没有建立起辩护质量控制体系。

再次,如何解决资金不足,是保障有效辩护、避免代理缺陷而侵蚀对抗制基础的重要课题,然而,在我国,法律援助由财政投入,每个案件的费用极低,往往引起法律援助人投入案件的精力不足,或者资深律师拒绝代理或者拒绝实质投入法律援助。

由此可见,无论是纸面上的权利,还是实践中的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均不能保障美国、欧洲或者国际法所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刑事辩护。有效辩护权虽然是一项人权,但我国目前尚不能保障公民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权利,从而我国无法引入国外的有效辩护标准。

三、中国特色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的建立可能

通过以上有效辩护属于基本人权的介绍,我们能够明白,凡是宣称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的,都只是广告意义上的宣传而已。有效刑事辩护需要政府对人权的认同与保护,需要立法体制的支撑,更需要市民社会对于支撑权利和原则的贯彻执行,因此,我们无法探讨人权意义上的有效刑事辩护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第10条规定中首次出现了“有效法律帮助”的表述,这是“有效”概念首次被写入规范文件中。“有效法律帮助”概念的确立,不仅规范和指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值班律师的职能和定位,也表明了有效辩护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发展。因此,我们需要探讨目前国情下的有效辩护问题,以明确对律师辩护质量进行评价的可行性。

在我国,刑事辩护包括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这两种辩护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委托辩护作为代理委托关系之下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关系是个性化的服务,代理律师有动力去争取更好的代理结果,作为业务拓展与开展的手段;而作为指定辩护则是满足公众最低需求的公共产品,普遍缺乏竞争意识,与之相应的,委托辩护作为展业方式,往往在收入较高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的工作热情,而指定辩护由于收入极低而律师普遍不尽职。笔者在进行指定辩护卷宗的评议过程中,也常常会遇到对于不合适卷宗是否要处罚的难题,担心处罚会打击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热情。

我们可以奢望在目前的国情下,个别法律援助律师会向被援助人提供与委托辩护同等的法律服务,但指定辩护的质量严重低于委托辩护,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果对辩护的有效标准进行探讨的话,应当分别对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辩护质量建立评价机制与标准。

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了委托辩护中辩护律师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而2019年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2021年《法律援助法》则明确了指定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在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虽然仍明确了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但强调了律师的忠实义务[3],对律师忠实义务的强调,显然会弱化律师的独立辩护功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明确了各诉讼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职责与权利义务。《法律援助法》虽然明确了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但这一标准是最基础的标准,甚至低于很多地方性规定的标准[4],为了强化并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水平,2019年司法部出台了《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明确的仍然是最基础的辩护标准[5],随即各地也出台了各自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标准,河南省2012年制定了《河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办法(试行)》,2013年制定了《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质量评估标准(试行)》,2014年制定了《河南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试行)》,2020年制定了《河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办法》《河南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

因此,分别制定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评价标准对刑事辩护建立评价标准是可行的。

四、委托辩护律师刑事辩护工作的评价标准

委托辩护系个性化服务,通过观察有效辩护三角模式,我们理解,律师个人在以下方面的努力,将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好的刑事辩护:

1. 努力提高学术修养、法律素养,熟悉刑事法律规定,提高辩护素质;

2. 刑事律师个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刑事辩护质量控制体制;

3. 在卷宗的复制上,要尽量全面复制,充分掌握指控及所依据的证据锁链;

4. 针对本案,应当收集整理相关法律规范、学术资料、判例,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规范、理论及判例研究;

5. 充分利用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的权利,在证人、鉴定人到庭的情况下,充分行使发问权;

6. 在准备辩护期间内,遇到专业问题,向专家进行请教,并与司法机关沟通,保障律师的充足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工作;

7. 充分利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8. 充分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9.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与讨论,形成一致的辩护策略;

10. 针对焦点问题提出强有力的辩护方案,并尽最大努力争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己方观点的可能性。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不能提供人权意义上的有效辩护,但我们能够通过自己力所能及的努力,保障当事人得到尽量高质量的刑事辩护。

五、指定辩护的评价标准及结果运用

根据《河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办法》《河南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我们能够分析出现行的指定辩护的评价标准:

1.将案件的办理过程分为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告知、承办材料的制作、特殊案件的报告等八个阶段及工和进行评分,分别评为1分、2分、3分。

2.将案件进行综合评级,分为“不合格”、“合格”、“良好”、“优秀”四个等级;

3.从承办人资质,以及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参加庭审、告知义务、受委托义务、卷宗归档和其他约束性义务方面明确前置性否定项,当出现时,案件直接被评定为“不合格”;

4. 从多次会见、调查取证、制作证据分析报告、法律效果良好、社会效果良好方面,明确加分项,当总分未达相应等级时,可根据加分项评为“良好”或者“优秀”。

刑事辩护卷宗的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结果的运用上,评估结果系作为与办案补贴发放的依据,作为评先评优、表彰奖励和重要依据,相关评估结果,可记入法律援助中心的诚信服务档案,如一年内两次以上案件被评为不合格的,暂停一年其承办法援案件的资格,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通报。

六、刑事辩护评价标准及结果运用与有效辩护的关联性分析

通过前述对于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评价标准,以及指定辩护评估结果的运用,我们可以注意到,这些评估只是可能会促使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更加敬业,更加注重辩护效果,然而并不涉及在本案中当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出现问题时,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的影响,即对于辩护律师工作的评估,不会影响到本案委托人或受援人的实体利益,并不会因为辩护律师的工作不尽职,而导致案件发生重审或者改判等效果,这样的辩护卷宗的评估,显然不是有效辩护方面的评估。

虽然能够查询到极个别案例中,由于律师的工作不尽责,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受到影响,而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改变裁判结果的案例,但整体而言,我们会注意到,即使案件存在以下严重影响案件有效性的问题,裁判结果仍然未受影响:

1.同案辩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包括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委托同一律师,案件的被告人与受害人委托同一家律所律师;

2. 律师的证书系伪造的律师执业证;

3. 律师伪造证据或妨害作证;

4. 律师违规将法援案件变为收费代理案件,或者利用案件牟取不当个人利益;

5. 辩护人未会见、未阅卷、未沟通,便提出辩护意见或者参加庭审。

由于我国的司法程序的职权主义特色浓厚,对案件结果起主要作用的是司法机关,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未得到足够重视,辩护意见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并不强,司法机关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对于裁判结果的法律价值的实现更为重要,从而,既没有必要因为律师工作不尽职而撤销裁判结果,也没必要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对诉讼的公平性进行保护。

另外,在指定辩护补贴极低,辩护律师的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无效辩护”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整体刑事辩护质量提高的问题。

因此,“无效辩护”制度目前在我国尚且不具备建立的现实可能性,从而目前我国的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与推进,其法治效果只能通过长期坚持以实现整体刑事辩护质量提高,进而维护整体的刑事司法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