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河南省信阳市王某某贪污、单位受贿案整理而来,本案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朱秀峰律师代理。下面我们就案件来做详细介绍:
200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XX市国土资源局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向辖区内的XX市XX煤矿索要汽车。XX煤矿于日通过银行汇款217000余元为王某某购买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登记至其妻弟赵XX名下。2009年12月下旬, 被告人王某某将购置车辆费用到XX煤矿报销,该矿为该车 共支出各项费用245326.24元。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朱秀峰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朱律师通过会见王某某、查阅案卷材料以及积极的调查取证,发现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指控王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成立,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非个人受贿。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朱秀峰提出的非个人受贿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法院予以采纳。判处王某某犯单位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