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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家公职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二审成功减刑减罚

2024-10-18 15:37:28 crilawyer 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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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河南省新乡市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整理而来,本案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朱秀峰律师代理。下面我们就案件来做详细介绍:

01.案情简介

XX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李XX违法所得3174898.17元予以追缴。

 02.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03.承办过程

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一审中被判重刑,现已进入二审程序。朱秀峰律师收到被告人家属委托时深入分析一审判决书及案卷,识别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潜在问题。基于审查结果,构建辩护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并寻求新证据支持。精心撰写辩护词,准备证人证言,制定应对控方反驳的预案。通过细致的法律分析和策略部署,在二审中为被告人争取到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04.裁判结果

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X刑再字第25号刑事判决、(2009)XX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XX市人民法院(2008)XX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和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万元,与挪用资金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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