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指引》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律师工作 (第一节至第四节)

2024-03-28 17:56:03 crilawyer 2523


第一节 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重要意义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包括: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1]。

侦查阶段,律师的工作对于犯罪嫌疑人极为重要:

1. 处于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见到律师的那一刻,就明白了家人对其的关怀,有利于其心理的平复;

2. 越早见到犯罪嫌疑人,越有利于让其明白其诉讼权利,越早地让其避免落入构陷的危险;

3. 突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来不及处理其民事、商事、行政等事务,律师会见时,可避免类似问题导致的损失扩大;

4. 律师更早地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办案单位在错误追究的路上一意孤行,越走越远;

5. 通过申请不批捕或者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不当地羁押;

6. 通过申诉、控告,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


第二节 建立工作联系

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时,针对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律师工作中与之建立联系的国家机关职能部门不同。分别为以下部门:

第一、公安局内部职能部门,主要有[2]:

1. 国内安全保卫局;

2. 刑事侦查局;

3. 经济犯罪侦查局;

4. 治安管理局;

5. 边防管理局;

6. 出入境管理局;

7. 消防局;

8. 网络安全保卫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9. 交通管理局;

10. 禁毒局;

11. 反恐怖局;

12. 反邪教局;

13. 海关缉私局;

14. 打黑办;

15. 铁路公安;民航公安;森林公安;海事公安等。

第二、检察院内部职能部门,主要有:

1. 反贪污贿赂局;

2. 渎职侵权检察处;

3. 监所检察处;

4. 驻看守所检察室。

第三、国家安全局的侦查部门;

第四、军队保卫部门(在总政保卫部设立第一侦查局、第二侦查局)

第五、监狱的监狱侦查科;

第六、正在部分省份设立的监察委员会。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应当向拘留、逮捕通知书显示的办案单位递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建立工作联系。

公安机关没有统一的接收辩护人手续的部门,检察机关通过案管中心递交辩护人手续,并填写登记表格,提出相关查询等要求。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先由委托人向侦查机关取得由侦查机关制作的《同意聘请律师通知书》。接受委托后,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且委托人未取得《同意聘请律师通知书》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前往侦查机关处,填写《聘请律师申请书》。在申请被批准后,辩护律师完善代理手续后继续履行律师职责。

在建立工作联系时,或联系建立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辩护人能够从侦查机关了解到的情况包括:

1. 涉嫌的罪名,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名的主要事实;

2.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

3.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第三节 会见


一、一般案件的会见,无需先向侦查机关递交辩护人手续

一般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根据刑事诉讼法,无需先与办案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在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后,即可直接持律师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向看守所提出会见要求。

二、“三类案件”需要先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3]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看守所已经侦查机关通知,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类案件”律师不能直接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许可会见的申请。[4]

(一)三类案件的罪名范围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刑法第二编第一章,涉及十二个罪名: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煽动分离国家罪;4、武装叛乱、暴乱罪;5、颠覆国家政权罪;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8、投敌叛变罪;9、叛逃罪;10、间谍罪;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2、资敌罪。

恐怖活动犯罪在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120条到第120条之六,涉及七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刑法第二编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涉及六个罪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目前,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所涉及的罪名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重大贿赂犯罪的罪名范围理解略存争议,重大贿赂是否仅仅包括重大受贿犯罪,对于行贿罪是否也应归纳在重大贿赂的犯罪中显然存在争议。但从法条规定的本身而看:“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法条采用了“贿赂犯罪”的概念,很显然贿赂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是一个种类,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例如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是贪污贿赂罪,也把贿赂作为一个章节的概念。

(二)“贿赂犯罪”的“特别重大”标准

根据《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第45条规定,贿赂犯罪案件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2016年刑法修订案(九)颁行,并通过司法解释后,根据最高检内部通知,“特别重大”的数额标准调整为“200万元以上”。

(三)“三类案件”的会见申请程序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罪名属于三类案件的范围,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最好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提出。

侦查机关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是否许可。许可会见的,出具许可决定文书;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许可会见的理由包括“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其中有碍侦查的情况包括:(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而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三、会见

会见,分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

“在押”指广义的“在押”,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实际处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会见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与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一致。

侦查环节会见的目的在于了解案件情况,明确基本的辩护方向;了解是否存在不构成犯罪的三类证据;进行申诉、控告、其他业务代理的准备;沟通案件的辩护方案,与家属沟通当事人在看守所的情况。

在侦查阶段,除第三章明确的会见时的注意事项外,辩护律师还应当提醒,对于涉嫌重大犯罪和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同步录音录像[5]。

会见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签字。需要交至办案机关的会见笔录,应当签字并捺指印。

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依法行使和法律救济

1. 律师会见的起始时间

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就可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被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入所羁押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后,律师即有权入所会见。[6]

2. 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限制

非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看守所在接到辩护律师申请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应该安排律师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7]。

3. 律师会见的次数限制

律师会见次数和每次会见时间没有法律限制。除前述的三类案件外,可自由、随时前往看守所要求会见。

4. 辩护人可带律师助理一同会见

“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5. 律师会见期间的工作内容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还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6. 律师会见工作的法律保护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被监听,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8]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而非侦查机关不能在场,也就是说,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看守所均不得监听,也不得派员在场。

7. 律师会见权的法律救济

辩护律师遇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四节  会见后工作

会见后工作包括代理申诉、控告、批准逮捕时的辩护以及行政、民事业务的办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年龄、精神病、不在现场的证据线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调取证据,并制作《关于***涉嫌****一案***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提交侦查机关;

如犯罪嫌疑人存在不适宜羁押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及驻所检察室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或者在必要时,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犯罪嫌疑人存在即将超期羁押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及驻所检察室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诉报告或者提出申请取保候审的申请;

如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或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会见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会见情况,制作相应法律意见书,随同犯罪嫌疑人书面控告材料或者会见笔录,递交侦查机关、批捕机关。

余见第三章相关内容。



[1]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关于计算机犯罪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63号)、《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管辖分工的通知》(公通字〔2002]7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通字〔2012〕10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公通字〔2015〕36号)

[3]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4]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5] 法律规定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犯罪包括: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理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6]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7]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8]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