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上)

2023-06-25 09:41:53 crilawyer 1465


刘彪 2023年6月25日

--专业从事诈骗犯罪刑事辩护十余年,竭力在诈骗犯罪辩护领域做到极致!

内容摘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问题。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诈骗罪中分列出来的,所以两罪存在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与易混淆性,以至于司法实践“诉判不一”“二审改判”的现象普遍存在。从立法体例看,两罪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存在包容与竞合关系,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上具有重合性,要区分此罪与彼罪,重要区分点在于两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是区分两罪的核心要点之一。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 合同 合同范围 内涵与外延

引言

1985年7月,“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应对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此后,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诈骗罪。1997年修订刑法典又将此类行为独立规定为合同诈骗罪。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持续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如雨后春笋,伴随的合同纠纷与合同犯罪持续高发,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越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作为一名专职诈骗犯罪刑事辩护十余年律师,认为无论是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还是市场主体从确保交易安全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都有必要理清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提高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水平。为此,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和生效的有罪、无罪裁判文书为视角审视,分析、解读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合同”,力争能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两方面的问题,本文现就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这一最基本的构成要件要素谈起,理清其在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特别是与诈骗罪的界分中的重要作用。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案例一,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日,宋某某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宋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某某将钥匙交给李某(搬运工)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139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宋某某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20余万元。宋某某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康恩贝公司长期委托宋某某代办托运药品,此次委托由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与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就合同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且宋某某已切实部分履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与被害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宋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

案例二,被告人梁某某以在义马市一中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某某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出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和“梁某某”印章的收据,收据后梁某某一直未建房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催要,梁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辞,后携款潜逃。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一审宣判后,梁某某以收房款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上诉。三门峡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虽然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出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和“梁某某”印章的收据,但是梁某某与受害人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对购买房屋的约定并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故不能确认梁某某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的合同过程中实施的的,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房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论处。[2]

案例三,1996年5月,被告人宗某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某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某分别与詹某、张某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宗某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某、杨某强、高某艳、孔某琴、梁某山、王某琪、李某国、李某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某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O.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某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某以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为名,分别以松盛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潜逃境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宗某关于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除有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协议书等书证外,还有被害人证言在案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某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某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被告人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3]

案例四,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雷找到被告人胡某根,问胡党某根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并告知胡某根如何规避检查等。根据规定,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必须是本地农户并且每人限购一台,两年内不得转让。胡某根随即找到本地农户胡某生、李某、黄某保、蒋某根帮忙,并许诺给每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好处费。同年4月1日,胡某根通过胡某生、李某、黄某保、蒋某根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该机市场价每台为19000元,政府每台补贴12000元)。之后,胡某根以每台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雷,陈某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雷、胡某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严禁倒卖、空套补贴农机的规定,骗购享有政府补贴的农机进行倒卖,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陈某雷诈骗的数额为96000元,数额巨大;胡某根诈骗的数额为48000元,数额较大。根据陈某雷、胡某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缴国库;2.被告人胡某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级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雷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雷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根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陈某雷的犯罪金额为96000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胡某根的犯罪金额为48000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雷、原审被告人胡某根犯诈骗罪的判决。[4]

在前述四个案例中,均涉及对“合同”准确理解与适用的情况。其中的案例二、三、四三个案例经过二审审理,均否定了一审对案件的定性而予以改判。笔者认为,前述三个案例二审改判的核心因素均是因为一审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理解问题发生了偏差,要么是对合同的本质特征把握不准,要么是对合同的内涵或外延界定不妥,甚至是偏离了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而导致的。由此,不得不引起我们思考:作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分核心要素的“合同”,该从那些维度如何准确的理解和适用呢?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这个规定并没有将合同诈骗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了诈骗罪中的一种情形,而自97年刑法修订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合同诈骗罪。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改革开放以后经济领域中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活动的秩序保护而且对于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合同诈骗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它虽然脱胎于诈骗罪,具备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核心实质,但显然与诈骗罪不同,两罪存在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与易混淆性,以至于司法实践“诉判不一”“二审改判”的现象普遍存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两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两罪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存在包容与竞合关系。但从两罪在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分析,普遍认为“市场经济秩序”法益是两罪的核心区别。面对“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极具抽象性的概念,司法实践中,重点是围绕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进行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5]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使用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准确界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合同”的范围,是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个先决问题,对于区分合同诈骗与一般诈骗两者界限也具有决定性意义。案例一的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之所以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是审判法院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进行了具体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第一,关于合同的类型。合同诈骗罪规定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回到案例一来分析,首先,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某明与被害单位康恩贝公司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劳务费等合同基本要件,且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结合此前双方已有的代办托运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所以,在本案件中,审理法院将具有市场交易行为的“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第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所体现的“市场秩序”要求具有合法性。[6]实践中,存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订立协议、达成某种交易,行为人利用该协议在交易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形,但是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所体现出的“市场秩序”不具有合法性,则同样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刑法是后盾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足以调整或者其他部门法调整的方式不足以遏制某种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行为时,才需要刑法予以规制。如果某个“市场秩序”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则说明行政法律规范、民商事法律规范对其不予保护,刑法更不会对其予以保护。比较典型的情形如,贩卖毒品行为,收购赃物行为等不法市场交易,从合同的角度分析,均存在符合合同构成要素的口头协议,因此上述类型案件中,不存在合同诈骗罪所要保护的“市场秩序”这一法益,不存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空间和前提。在此类交易中,如果存在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以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回到案例一中,被告人宋某德与被害单位之间存在口头的有偿代办运输合同,属于市场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属性。且由此形成的“市场秩序”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禁止,具有合法性,因此该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同时,本案中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之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有偿代办货物运输为由使得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表现形式,可以为书面,可以为口头,也可以是其它形式,只要其本质是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且该秩序具有合法性就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对“合同”内涵与外延的准确认定

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也包括其他要式的合同(如电子合同)。但在司法具体实践中,特别是对口头合同应具备的哪些要素仍存在很大的争议,理解不一。现就案例二、三所体现的“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分析如下。

1.“合同”的内涵应体现“标的”等主要合同要素,具有明确性、唯一性。[7]

例如,在案例二中,一、二审法院就对“购买房屋的约定”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合同”概念内涵的界定上产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购买房屋的约定”的行为属于“合同”,以合同诈骗罪判处13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受害人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对购买房屋的约定并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故不能确认梁某某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的合同过程中实施的的,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改判为诈骗罪。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刑法意义上的合同标的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标的并无严格区别,不能仅凭合同标的的属性作为定罪处刑的标准。于行为人诈骗合同标的以外的财物的行为,不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意味着,所骗取的财物应与签订或履行合同相关,应为合同的标的物,而行为人虚构事实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建立关系,然后借此以其他各种名目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本质上还是普通诈骗行为,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案例一也体现了“口头合同”应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的观点。

2.虽不具有合同形式,但却扰乱了市场秩序的协议,也应纳入该罪的“合同”范畴,反映出了对合同外延扩大化认定的态度。

在案例三中,一、二审法院却对“合同”概念的外延界定上产生了分歧。

对于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概念的外延,是否凡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一律定合同诈骗罪,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争议,这也是案例三准确定性的关键。有必要予以分析。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及合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某分别与詹某、张某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 0.5万元至 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某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故二审法院认为宗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某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8]

(三)行政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行政合同不应该纳入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行政合同是不平等的主体之间,以上对下进行管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内容,是基于对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合同。行为人利用行政合同进行诈骗本质上侵犯的是行政管理秩序,并不是市场交易秩序,因此,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并非所有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签订的合同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如果行政机关为了日常机关运作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属于行政合同,此时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例如在案例四中,被告人陈某雷、胡某根利用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属于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调整,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审改判为诈骗罪的依据就是该补贴协议属于不受市场秩序制约的行政协议范畴。

(四)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民间借款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款合同不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所以利用这种合同骗取他人财产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9]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已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那些当事人双方之间基于亲友关系、熟人关系等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后出现的诈骗行为,因为没有充分体现市场积极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一般应按诈骗罪处理。[10]上述观点面临两个问题:其一,民间借款合同的“民间”的范围是什么?其二,如何判断某个合同是否属于“充分体现市场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11]

针对此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应从合同的内容是否属于市场经济行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是否属于市场主体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判断,不能一概而论。[12]

三、小结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根据刑法罪名体例,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有无特定要求,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如电子合同)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刑法理论通说。
  
 在确定“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定的基本构成要素的前提下,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订立了合同骗取了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就需要讨论“利用合同”这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正确界定的另一个要点。[13]

因本文的篇幅限制,这一区别要点需下次撰文讨论。
注释

[1]参见 宋德明合同诈骗案[第308号]——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 第页,法律出版社。

[2]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二终第 14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 宗某合同诈骗案[第457号]——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至刑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第页,法律出版社。

[4]参见 陈某雷合同诈骗案[第1056号]——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至刑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 第页,法律出版社。

[5]参见 宋德明合同诈骗案[第308号]——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 第页,法律出版社。

[6]殷玉谈、丁晶:“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7]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峡刑终第 23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 宗某合同诈骗案[第457号]——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至刑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第页,法律出版社。

[9]参见 沙君俊《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3年第2期,第44页。

[10]参见 陈庆瑞《合同诈骗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第92页。

[11]、[12]参见 张明楷:《诈骗犯罪论》,第1028页,2021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13]参见 刘晓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载2018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