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由【某省某市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整理而来,本案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朱秀峰律师代理。下面我们就案件来做详细介绍:
01.案情简介
某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为某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村信用站负责人。信用站成立后,该村村民及周边群众纷纷在该站存款,截止2005年,村民尚存有数百万存款。2006年,储户发现存款很难兑付,遂向司法机关报案。经查实,孙某以高息揽储,收到储户存款后,不入信用社而直接借贷给他人,资金链断裂后,孙某未能归还储户本息。本案遂以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到法院。
02.承办过程
涉案储户前来咨询时,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被害人而告知其权利义务,也未告知其有权委托代理人,如果案件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储户的损失只能通过追赃的方式解决,而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款项也无法追回。经询问,委托人提到,早期孙某为储户出具的是正常存款单,后来越来越不正规,最后直接是白条收据,而且基本全部换成了白条收据。承办律师据此认为,孙某的行为存在构成挪用资金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的争议,如果以该二者之一定性,则客户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本案存在争取的可能。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朱秀峰接受委托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储户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害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权作为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未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属于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通过多次沟通,法院接受委托手续,允许律师阅卷。经过阅卷、法律分析,律师认为根据卷宗材料,孙某的行为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而应构成挪用单位资金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经沟通确定了罪名变更的代理意见。
经过庭审,孙某被判决确定罪名为挪用资金罪,后由律师继续代理其民事案件,最终挽回储户损失。
03.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利用其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以信用站名义吸收存款,其行为应以职务行为论
本案中吸存的行为存在无疑,但是被告人不同身份会导致其行为定性的不同。
指控机关指控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证据包括:信用社出具的公章销毁证明、信用社出具的解聘孙某的《证明》,以及孙某称自己以个人名义吸收存款的供述。经过审查发现:公章销毁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信用社协储员的身份;《证明》并非法定证据种类,其说明属于“自我证明”,信用社未提其他证明被告人离职的客观性证据;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坚持供述自己系信用社员工的事实,直至信用社出具《证明》后,改变供述称是以个人名义吸收存款的。
相反,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的拘留通知书送达其所属信用社,储户提供的部分存款凭条属于信用社,并且加盖有信用社储蓄专用章,后续出具非制式存款凭条甚至白条,但孙某系以信用站工作人员身份接收存款,储户系基于孙某的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而交付资金。
证据角度,信用社的证明并未与被告人的供述形成有效印证,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疑问。相反,储户提供的证据及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均指向被告人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职务行为轮。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在基础事实查明后,综合侦查证据及储户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揽储储户资金后,未严格按照信用社规定入账的情形,而是挪作他用,应当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二罪名存在区别,由于卷宗不存在区别罪名的相关证据,应由法院依法裁定具体罪名。
04.裁判结果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孙某最终以挪用单位资金罪定罪量刑。
后代理律师继续代理储户民事案件,储户损失得到挽回。
05.办案体会
在代理被害人的情境下,不同罪名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影响不大,但对被害人最终诉求实现或损失挽回有重大影响,代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关键在于证据的细致审查基础之上的罪名成立与否或者罪名区别,确定被害人的权益所系,唯有此方可取得最终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