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开始并将继续深入的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中,信息技术的高速迭代发展也正在极大的改变着我们传统的工作、交流、消费模式,甚至也在间接中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类社会的存在模式。在我们赖以生存的传统世界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们利用信息技术的支撑创造出一个新的与之相平行的虚拟世界空间,这就是网络空间。随着网络空间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形态多样的网络犯罪也即相伴而生,在现实世界中可以实施的犯罪行为大都可以直接在虚构的网络世界中得以实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所作出的“中国犯罪形势分析与预测(2018-2019)”数据分析报告显示,从全国公安系统侦破的案件分类信息来看,网络空间不仅大量滋生了多种新类型、高科技的犯罪,而且也已成为传统“盗抢骗”等犯罪活动的空间、媒介、途径和手段,这是互联网科技“双刃剑”效应在现代社会中发挥作用的充分体现。根据公安系统不完全统计,2016-2018年三年间,相关网络犯罪案件或者涉网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已经超过犯罪总量的一半,如果考虑到犯罪暗数问题,那么网络犯罪的案件数量将会更大。从公安部“净网2018”专项行动的效果和对外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当前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的“互联网+犯罪”模式中突出存在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网络刷单诈骗、利用伪基站实施诈骗、保健品购物诈骗、贷款办理信用卡类诈骗、网购退款返利诈骗、网上制假贩假诈骗、盗窃及贩卖个人信息、雇用“网络水军”进行敲诈勒索等形式。在“净网2018”专项行动中,公安部共破获网络犯罪案件13.1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7.3万名,收缴各类账款赃物折合人民币约21.6亿元。
综上可以看出,“互联网+”行业已经成为犯罪新发的领域和“重灾区”,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各类互联网、计算机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行为对于网络犯罪的实施则直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何发现和合法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计划,已经成为现代众多互联网服务公司所必须要提升的重要领域。本文拟以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类型对传统互联网公司进行新的分类,指出各类互联网公司在发展中可能会遇到的刑事法律风险,希望能够为相关互联网公司建立刑事合规计划提供些许帮助。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统分类
目前我国所出现的各类互联网公司、计算机公司在计算机领域被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下文简称ICP)。主要是指自己组织编排内容信息,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的主体,比如各类网络游戏应用、自营新闻类APP等。
第二大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即 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下文简称IPP),是指为网络信息或者网络用户交流提供虚拟网络空间或者交互平台的主体。具体分类情形如下图所示: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虚拟网络社会运作的关键单元,网络服务平台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设立的可以直接进入网络社会的入口和获取各种网络信息和服务的平台,可以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在其中进行的各种网络活动,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进行的服务行为可以对网络社会活动产生广泛而深入的影响。
在此背景下,大量的不法犯罪分子涌入互联网,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违法犯罪。在网络犯罪中,大量的网络谣言、淫秽信息、诈骗信息等之所以可以迅速被大量关注并扩散传播就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行为来实施的,如果缺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服务行为作为,相关犯罪实施关键环节的传播网络通道将失去其基本的生命力。那么对于相关网络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为相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成了当前相关互联网公司亟待了解和明晰的内容。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承担分类
对于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补充和完善,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原有的相关条款,以及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共同构成了对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追究体系。对于相关互联网企业和公司来说,需要提前了解并遵循相应法律法规,并以此为基础指定相关的合规计划准则以及适用于企业自身业务的行为准则,避免可能会遭受的法律处罚和财务损失以及其他更为严重的后果。为了区分不同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情形,下文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统分类与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类型为结合点,将不同互联网企业所面临的刑事风险进行归纳和总结,简略如下图所示:

2.1 通过其他主体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犯罪行为
通过其他主体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不履行监管义务而提供网络服务从而造成的法益侵害行为的情形,此类情形ICP、IAP、IPP均可构成。诸如用户在微博、微信等公共信息平台传播非法信息,经有关部门提醒后,平台服务商仍然拒不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形就属于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对此予以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意图实施犯罪,并向其继续提供网络服务从而造成的法益侵害行为的情形,此类情形ICP、IAP、IPP均可构成。诸如著名的“快播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此予以规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在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部分“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第七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第四部分“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第三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3
3、分析与小结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当代不同种类互联网、计算机等网络服务公司按照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不同进行了细化分类,使互联网企业在发展进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趋于明晰,而进一步厘清相应刑事风险形成的原因和完善措施,这也是每一个互联网企业在发展中所亟需去完成的。
3.1 风险规避建议
结合上述互联网企业面临刑事风险的三方面原因,根据相关案例、法规分析以及对实务成功经验的借鉴,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刑事风险防控建议,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企业内部从业人员刑事风险防范培训。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决定了市场复杂度逐渐提高,作为近些年来“野蛮生长”的互联网行业所要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更是成倍增加,所以采取专业的应对措施,做好企业刑事风险防控工作是十分必要的。首先,要加强对企业内部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及警示教育,常言道“无知者无畏”,作为构成企业每一个必不可少的个体,如果缺乏法治观念、存在侥幸心理,这往往是引发从业人员违规从而导致刑事风险产生的主因,因此有针对性聘请专业的刑事企业合规团队进入企业,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进行相应警示教育,此举对于提升员工守法意识、引导依法从业、防范刑事风险的发生有着极高的预防意义。第二、要建立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互联网企业犯罪与刑事法律风险从宏观角度分析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探究建立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保证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保障。“禁微者易、救末者难”,引入刑事企业合规团队就显得尤为必要。引入专业刑事企业合规团队,首先要对企业进行合规调查。合规调查,也就是对企业的合规风险所进行的专项调查业务;二是帮助企业应对政府监管和刑事调查,亦即在政府监管部门启动调查程序,或者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之后,由刑事合规团队协助企业所进行提前准备、帮助协商、直接交涉等活动,目的在于寻求规避企业的法律风险,减少企业可能遭受的损失;三是进行有效合规计划的建立与完善,也就是帮助互联网企业量身打造专门的合规计划,对已经暴露的合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避免企业的合规风险再次爆发。
3.3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9期。
[2]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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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5]杜连军、 褚智林:《刑事律师参与企业合规计划的两个维度》,载“天达共和法律观察”微信公众号。
[6]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