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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彪律师:“骗租车辆后质押借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25-05-12 09:59:50 刘彪 505

1746757865137756.png内容摘:“骗租车辆后质押借款”的行为俗称“两头骗”,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一种合同诈骗罪的类型,它是指前后存在两个欺骗行为,但通常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而另一个欺骗行为只构成民事欺诈。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两头骗”在定性上存在着混乱现象,在处理结果上不一,出现至少五种类型以上的裁判观点。要对“两头骗”的前后两个欺骗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与处理,应从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欺骗内容、侵犯的法益和主客观相一致方面综合分析,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以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一、问题提出

案例1.[1]2018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辉因负债累累产生“租车当车”念头。同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文辉以租车自用为名,先后与尼古拉斯公司、三达公司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玛莎拉蒂、奔驰等14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30.84165万元,后以伪造行驶证等方式将租得的车某进行抵押借款,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租金及偿还个人债务。仅列举一起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文辉以租车自用为名,与安吉陨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得浙C×××××号宝马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538万元,后以该车为抵押向何某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1份。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案例2.[2]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青、朱某锋、杨某虎单独或相互结伙,因欠高利贷无能力清偿,遂预谋以租车进行质押借款的方式骗钱。其中被告人卢某青实施诈骗12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2348656元。仅列举一起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卢某青从浙江宏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得车牌为浙A×××××的尼桑天籁轿车1辆(价值72935元),期间支付租金、押金等4500元,后将该车质押给邵某,向邵某借款70000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高利贷等。后该车由被害单位自行通过GPS找回。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二案例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20年4月、2014年3月先后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二案例中列举的事实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行为的定性及处理上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每位法律人的深深思考:在行为人向车辆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车辆,再将租赁来的车辆抵押(质押)给他人借款变现。由此,存在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相关二案例涉及的判决,哪一份是正确的呢?

二、“骗租车辆后质押借款”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要裁判观点

从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后,伪造相关身份证明或车辆证件将租赁车辆质押贷款,该类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统称为“两头骗”。对该类案件涉及的前骗租、后质押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务处理的方式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五种裁判观点:

1.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刑法上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3]

2.前、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4]

3.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5]

4.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于同种罪名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6]

5.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前行为是手段行为。[7]

三、对前、后两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研析

(一)以签订租赁合同占有车辆行为的性质

1.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以及民事欺诈的区别。

首先,应从犯罪构成方面对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进行界分。在刑法分则中,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两者在犯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一致性,在犯罪行为、主体、客体方面有相似性,但本质上属于不同的犯罪。依刑法体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从犯罪客体上说,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正常的市场秩序是首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强调的是对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的保护。后者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从客观行为来说。对于前者,刑法列举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形式,主要是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更加体现财产性、经济性、交易性。后者的诈骗手段多样,没有加以限制。刑法之所以在诈骗罪外独立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要就是因为其发生场域的特殊性,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而诈骗行为则可以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任何场景。由以上分析可见,两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后者可以容纳前者,两者之间是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当某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要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性处罚。

其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欺骗性上有明显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对象并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契约,主要体现在经营活动的经济性和交易关系的财产性,必须反映市场经济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尤其是商品、服务的有偿交换关系。失去了合同这个载体,合同诈骗行为的欺骗性就无法体现。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利用合同的本质要求,即通过虚假签订、履行合同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知,从而交付财物,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作为目的犯,实施犯罪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的财物一般是合同约定的财物,如合同定金、预付款、贷款、担保财产、标的物等。合同标的、内容以及签订、履行合同是否涉及市场秩序或者对社会公众是否产生影响,决定着该罪名的成立与否。而诈骗罪主要侵害的是财产,手段具有多样性,但其本质在于通过欺骗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从而自愿交付财物,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并非是基于合同,而是因为合同以外的因素。

第三,合同诈骗罪与普通民事欺诈有本质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主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实质上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一般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诈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利益用于经营活动。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关键所在。2.客观方面有显著不同。其一是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通常是假冒他人身份,后者则无需假冒身份;其二是欺诈内容不同。履行合同能力作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或物质基础,是判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的重要依据。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行为和能力,而后者行为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其三是欺骗程度不同。合同诈骗行为在基本内容上就是虚假的,而后者是在合同次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其四是危害后果不同。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更大、主观恶性更深、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3.侵犯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一般的民事欺诈一般侵犯的是他人的债权,只需返还受害人财产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是编造虚假事实、有意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履约的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非法目的,其不履约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不履行合同。而一般的民事欺诈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债务问题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但其可能存在着积极的履约行为,虽然最后合同可能仍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

2.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对前行为的定性具有根本性的影响。

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中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目的要素,是充分且必要的目的要素,否则,不能认定某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而应为民事(合同)欺诈行为,是罪与非罪的界分线。据案例1、2的表述:上诉人陈某辉因负债累累而产生“租车当车”的想法;上诉人朱建锋等因欠高利贷无能力清偿,预谋以租车进行质押借款。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实际也无履约能力,足以推定二案例中的行为人在租车前已经具有非法占有车辆抵押借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在取得租赁车辆之前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行为就无法上升到用刑事诈骗评价的层面。只有证实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是在行为人取得租赁车辆时之前,前行为的性质才具备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件,对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赁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诈骗进行评价的必要。

3.取得租赁车辆行为的欺骗表现模式

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财物时之前。具体到案例中,也就是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已经确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是在这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主导下才发生行为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押金,汽车租赁公司将出租车辆交付行为人,行为人占有控制该车辆。在案例1、案例2中,均表述笼统,没有对欺骗模式进行描述。纵览诸多生效判例,对此类取得租赁车辆的欺骗表现模式主要有两种表述:一种是隐瞒租车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以此进行抵押借款]。比如,隐瞒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以租车为名进行诈骗。从刑法理论上说,这是所谓就自己意思进行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做虚假表示。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在采取‘借用’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或者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8] 在租车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车辆使用方面的约定,例如禁止将出租车辆转卖给他人或者进行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不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另一种是没有履行合同意愿,也就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第(四)项的欺骗表现模式:“收受货物 货款 预付款 担保财产后逃匿。”

综上1、2、3所述,案例1、2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支配下,以租车合同的形式取得临时车辆使用权后不忠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车辆质押借款导致租车合同根本性违约。从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来看,汽车租赁属于经济活动,租车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合同”范畴,行为人利用租车合同骗取租车公司信任,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的犯罪构成,应适用特殊法条,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案例1中,法院认定取得租赁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存在法律援引不到位,没有具体到刑法第224条下的第几项,也没有给出诈骗行为模式的表述。对案例2中法院认定取得租赁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定性不当,在判决中没有进行评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请单独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略显笼统、武断。

(二)将车辆抵押向他人借款行为的研析

对于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如何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案例1中法院在评析时认为,上诉人陈某辉的诈骗行为在签订租赁合同、非法占有车辆时已完成,质押借款行为是骗取车某后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在案例2中没有评价,颇为遗憾。笔者认同案例1中的裁判结论。理由如下:

首先,将车辆抵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综观全案,行为人出于骗取车辆后变现的动机,是在同一概括故意下的行为,通过前一环节的欺诈行为,已经非法占有了车辆,此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从违法性层面分析,租车后的抵押变现行为既无新的犯罪故意产生,也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对于出租方来说,当行为人通过诈骗方式获得车辆的事实控制权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既遂,出租方对车辆享有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行为人对车辆的后续变现等处置不会再对出租方财产权益产生二次侵害;此时,行为人对车辆的变现处置属于对赃物的处置,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有责性层面分析,行为人实施占有车辆行为的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其骗取的车辆必然要处分,无论是将其赠送、转卖、抵押、质押,均系处分赃物的手段,故变现行为在责任评价层面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违法性层面抑或从有责性层面看,车辆抵押变现行为都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不应再作重复评价。

其次,车辆抵押借款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欺诈。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在行为上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9]在车辆抵押借款行为中,行为人多时采取伪造车辆相关证明文件取得出借方的信任,但是出借方与行为人之所以进行交易,因为抵押车辆的价值所在,而基于市场价值进行的等价交换,行为人对此交易也无非法占有目的,符合民事欺诈的特点。因机动车辆是一项特殊的动产,在实践中,规范有效的车辆抵押、买卖都应要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而租车诈骗案件中一般不具备履行正规手续的条件,双方通常是以实际占有车辆的方式实现交易,交易对方实际取得了抵押车辆。如果车辆被所有权人或者公安机关追回,交易对方仍可主张行为人系无权处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因此,将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评价为民事欺诈更为妥当,也符合刑法歉益性原则。

第三、在此节行为中,行为人因对要抵押车辆系无权处分,为了促成抵押借款的交易目的,往往会采取一些辅助性的欺诈手段,因本节的核心行为是抵押车辆而借得款项,这些辅助性的欺诈手段,并不是出借方答应借款的根本原因,并没有使出借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行为人对车辆有无处分权那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民事法律对有无处分权及相关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故,此节中出现的欺骗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四、结语

从“租车抵押借款”案件前后行为的定性看,主流的裁判观点仍然以骗租车辆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抵(质)押借款行为为处理赃物方式或赃物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支持抵(质)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比例相对较低。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在具体案件中要准确的定性与处理,应从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欺骗内容、侵犯的法益和主客观相一致方面综合分析,既要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还要从理论上正确把握罪数理论,才能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注释:

[1]参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 余志华诈骗案(第494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至刑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2集 第页,法律出版社。

[4]参见 林拥荣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期,第页-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

[5]参见 郭辉等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05期,第页-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1月出版

[6]参见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终105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刑终153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9]参见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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