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题意义
研究因果关系目的在于准确的进行定罪量刑,使案件中的每个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对应一个结果,司法人员就能很容易的判断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一的因果关系很难出现,一般而言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往往都会介入一些其他的因素,案件的因果关系就会变得复杂,形成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的情况,这时就要研究当有这些介入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分析介入因素对原行为人行为的影响,从而来判断原行为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由于各个专家站的角度不同,关心的利益不同,各位专家对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各抒己见,坚持并推广自己的学说,本文通过对各个理论的总结和概括,希望这篇文章让大家对各个观点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更加到位。任何一个理论的研究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实践中,要为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服务,对理论的研究越全面、越彻底,在实践工作中的应用就会越方便、越快捷。本文对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从基础理论入手,应该对现阶段法制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作用。
(二)研究现状
对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很多理论,这些理论直接或间接推动了研究的进步。大陆法系陆续出现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是由奥地利学者柯拉哲于1858 年在其发表的《奥国刑法专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的, 布黎在1860年提出条件说,巴尔在1871年提出原因说, 1888 年克里斯提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美国模范刑法典》采用了目前英美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从而规定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方面的条件。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才正式开始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家试图借鉴国外的理论来填补我国的空白,比如早期的张绍谦教授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表述到后来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等,这些专家的理论对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都有很大推动作用。因为各国都没有统一的理论,并且国情不同国外的理论也不一定适合我国,所以我国刑法学家通过多年的努力,加上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已经在理论界形成许多通说的观点,并且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这些通说观点对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具有指导意义。
(三)研究目的
在实践操作中,因为介入因素的类型和性质不同,因此案件的发展过程不同,最终是由哪个行为对结果承担责任,就需要全面分析案件,结合通说的理论观点来确定。任何理论的研究最后都要服务于实践,本文研究的课题难点就在于当存在介入因素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行为人最后是否要承担其行为带来的责任。当案件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很难判断,是因为具体情况太多,可以说每一个案件分析它的构成要件都不相同,又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才变得困难,本文综合了各种情况,对每种情况进行分析,根据通说观点加上自己的见解,希望自己的这篇文章对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所帮助。
(四)研究方法
在写作方法上运用举例法、比较法和正反两面论证来进行论述,理论是抽象的,纯粹的理论很难清楚地解释现象,因此,结合案例分析对理论的理解会更加深入和彻底。文章的第一部分阐述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和特殊情形区分时,用比较法突出特殊情形下刑法因果关系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区别。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就是通过案例来分析介入因素的类型和存在这些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的判断,运用大量的案例来进行理论的延伸,尽可能的在每种情况后面都附加一个案例来帮助读者理解。分析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影响时,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判断刑事责任的认定。文章的大体格局是从宏观到具体,让读者先从整体上对问题有所把握,当再接触到具体的问题时就会更加容易接受。
刑法因果关系在世界万物中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并不会因为某一个因素的变化而消失,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不会影响因果关系的存在,无论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能够预见或者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会影响客观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甲身体具有特殊体质遭乙殴打,乙往甲的胸口猛推一把造成甲倒地后死亡。关于这个案例无论乙知不知道甲身体具有特殊体质,都不影响乙推甲的行为和甲倒地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只不过会对乙是否负刑事责任的认定有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主观臆测。
刑法上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仅限于行为与结果之间,从时间顺序上看,一件事情的发生过程只能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在前,然后结果才会出现,二者在时间顺序上是不可能颠倒的。在实践操作中要想查明危害结果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这个行为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发生,在众多的行为中找到和危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行为,这个行为才是我们需要研究的危害行为。例如,法律规定肇事逃逸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将货车停在路边去买东西,后面的客车因为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与货车相撞,客车司机当场死亡,货车司机甲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要想确定甲构成犯罪,就要确定甲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我们知道交通事故是先发生的,事故之前的停车行为不是违章行为,逃跑的行为是违章行为,但是逃跑行为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的,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没有联系。所以,上面规定的“全部责任”也可能包括行政责任,因此,这里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3)相对性
行为说把行为人实施的所有的行为都包括在内,把所有的行为都作为研究对象。这就意味着,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只需要把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从复杂的联系中抽离出来加以研究就可以了。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人的行为就能成为刑法研究的对象,不区分该行为是哪种类型的行为,有两点理由,第一,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中的行为,避免不了把那些符合犯罪构成特征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列入其中,研究的对象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内容,通过理论的分析就能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第二,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得知因果关系存不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没有关系。这种观点的弊端在于打击面过于宽泛,法律不是处理一切矛盾的方法,因此,不应该把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如果我们不加区分的对人们所有的行为加以研究,对刑法的发展将毫无作用,并且还容易犯客观归罪的错误。
(2)违法行为说
危害行为说是我国目前的通说观点,很多学者支持这种观点。只有足以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才是刑法研究的对象,造成结果的行为那么多,怎么才能弄清楚什么才是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符合犯罪主客观要件的行为,主观客观都要满足犯罪的构成,这样的行为才被纳入研究范围。一个危害结果可能是有很多行为造成的,并不是每一个行为我们都要加以研究,行为的类型也有很多种按照危害行为说就应该只研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危害行为是否只包含实行行为,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预备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例如,很经典的案例铁道扳道工上班期间睡觉导致火车相撞的严重事故,如果不包括具有危害的不作为行为,那么坂道工将不受处罚,但很明显是不符合刑法目的。该说有两点好处,第一,危害行为说中和了行为说和违法行为说对行为范围的限定,做出了更加准确地定位。第二,危害行为和一般的行为相比更容易导致危害结果,把危害行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能更好的防止犯罪发生。
(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基本理论
1.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具体案例中,单一的因果关系即一个行为一个结果,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很小。例如,甲因为感情纠纷开车撞死了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很简单,分析起来也不会有太多障碍。但是在案件发展过程中往往会有一些突发情况,而增加一些因素,这些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危害结果起到了什么作用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与直接的因果关系相比介入了一些较为复杂的因素。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很明显要比直接的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要复杂,但还是要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来定义。例如,甲、乙二人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为当事人,甲用刀将乙捅伤倒地,在医院接受治疗时由于医院的线路问题病房失火,导致乙被烧而死。再如,小张和小李是朋友关系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小张把小李打昏在地后离开,路过的行人小明把小李身上的钱包拿走。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先行为发生后又介入了一些其他的行为,最后出现了危害结果。在处理这样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一定要理清先行行为、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2.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时会表现出来一系列特征,我们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把握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使刑法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多样,上文我们也提到了介入因素的概念,在研究介入因素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某些规律性的特征来分析:
(1)介入因素的依附性
这里的异常也是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一般人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来判断的异常。通常根据一般经验当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以后,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越高说明异常性越低,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越低说明异常性越高。行为人实施行为以后介入因素很自然的能被普通人意识到要发生,连普通人都会意识到介入因素将会发生,则说明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高,异常性低;行为人实施行为以后介入因素的发生是一般人很难预料到的,则说明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低,异常性高。例如甲在悬崖边对乙实行暴力导致乙休克,后甲离开,乙醒来后头晕脑胀不小心跌落悬崖而死亡,此时介入的乙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但是甲行为时应该意识到乙醒来后有跌落悬崖的可能,也就是说乙跌落悬崖的概率很高,此时介入的乙的行为异常性很低,甲的行为和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如,乙刚筹集的治病的钱在火车站被小偷偷走,丧失活下去的希望,走向火车轨道被疾驶的火车撞死,乙由于被盗而选择和火车相撞的行为是异常的,行为人很难预料到,一般情况下乙出现自杀行为的概率很低,小偷只需要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不用对乙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介入因素的关联性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因为要确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在案件中的地位是我们重点研究的,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我们重点分析的,但这对因果关系有可能被一些其他的因素而影响,甚至有可能会中断,那在案件中就要分析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影响。例如,甲强奸乙后,威胁乙不得报警,否则杀害乙。乙报警后担心被甲杀害,于是自杀身亡。本案中乙自杀时甲的威胁行为已经失去及时性,甲的威胁行为对乙的自杀并没有促进作用,此时乙的自杀行为已经中断甲的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联系,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决定作用。
(2)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大作用
研究这个问题前需要注意这里的介入因素和先行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要和共同故意犯罪相区别,这里的共同作用缺乏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不能按共同犯罪来处理,应该分别判断他们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再分析需要最终定罪的行为。因为我们分析那么多是为了找到危害结果对应的危害行为,只有找到对应行为实施的行为人,才能进行后续的定罪量刑,这不同于共同犯罪中各自的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把结果归因与总体的行为上,并且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人。笔者认为在区分这种情况最重要的是要看先行行为和介入因素是不是互为条件,因为几个行为的目的和手段可能都不相同,他们之间只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甲和乙有仇,当得知甲要去山上冒险的消息后乙在山上等待时机准备把甲推下山崖摔死,看到甲向自己走来,趁甲不注意的时候把甲推向山崖,事后查明甲被乙推下山崖后并没有摔死,而是被挂在了一棵树上,由于山崖人迹罕至几天后甲由于饥饿而死,此时,乙的先行行为和介入的甲过于饥饿共同导致了甲死亡的结果。
3.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
(1)条件说
条件说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区分。该说认为只要是和结果有关系的行为都和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很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那么繁琐复杂,同时降低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条件说后来一直备受争议,因为它不符合刑法的发展要求,并不是所有引起某一结果产生的原因其作用大小都相同,也不全都是刑法所禁止的。例如,前文的例子,甲在新闻上看到飞机失事,就劝说仇人乙去坐飞机并希望乙因飞机失事而死亡,乙所坐的那趟航班果然出事,乙因飞机事故死亡。按条件说不区分二者在案件中的地位都按同等作用,甲就应该对一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但是根据上文我们可以知道,甲的劝说行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也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因此,乙的死亡不能归于甲的行为。但是条件说作为人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开端,是它开启了人们对因果关系研究的大门,即使自身存在很多缺陷,但一直备受人们关注。
(2)原因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进一步限制了条件说中因果关系的范围,该学说主张根据普通人的看法,普通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危害结果会发生,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限制了条件说中因果关系的范围,排除了不相当的情况,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中又加入了相当性的条件,但是对什么才是相当性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有三个,分别是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认为应该以客观存在的事实来判断,主观说认为在考虑相当性时应该加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折中说中和了两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客观事实加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综合分析。综上我个人还是支持客观说的观点,在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以一般人的经验法则来判断介入因素是否相当,因果关系是社会中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不应该考虑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当然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价值判断但也绝不是纯粹的事实判断,因为各个学说都在不断发展,以客观说来判断介入因素的相当性也可能会有出入,但相比之下客观说是最为合理的说法。
(4)客观归责理论
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可以确定是在一个行为的影响下发生的,但是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依然会发生的情形。例如,甲向乙的茶杯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乙喝下后在毒性发作之前丙持刀将乙捅死,这个案例中即使没有丙的捅杀行为乙也会因为甲投放的毒药中毒而亡。有的学者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有的学者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即使没有丙的行为乙也会死亡。笔者认为乙的死亡是由丙导致的,这点是非常明确地,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对于上述情况,不用根据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来判断介入因素丙的行为,根据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判断三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用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来分析案情,那样会使案情变得越发复杂,反而效果不好。
(2)二重的因果关系
两个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在缺乏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发生了竞合,并且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例如,甲、乙两人互相不认识,都往丙的饭菜中投放了不足以致死的毒药,但是二者的毒药加起来导致丙中毒死亡,此时缺少了甲和乙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不会出现危害结果,是典型的多因一果,这种情况两个行为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不能说甲或乙任何一个行为是丙死亡的原因,甲和乙的行为与丙死亡结果之间都不具有因果关系,甲和乙都不用对丙死亡结果负责任。但是丙死亡的结果已经出现,再按照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来判断就会和事实不符,这时甲和乙的行为应该看做一个整体,满足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都会构成犯罪。重叠的因果关系和二重的因果关系很相似,都不符合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都应该按照特殊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在学习刑法时我们都会注意到这样的词汇“情节恶劣”,也就是说触犯基本犯罪如果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更加严重。例如,法律规定的强制侮辱妇女的和在公共场合当众侮辱妇女的,处罚是不相同的,公共场合是加重情节,后者处罚更加严重。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加重情节都各不相同,其因果关系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存在介入因素时情节加重犯更加不好判断,加重的结果是由于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情节加重犯中就是介入了加重的情节,先行行为可能只会导致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比如,盗窃罪中,如果盗窃的是一般财物,直接按盗窃罪处理,如果明知是枪支、弹药还去盗窃的,就按盗窃枪支、弹药罪处理,这里的枪支、弹药就是盗窃罪的加重情节。也可以理解为枪支、弹药是一般盗窃罪的介入因素,有了枪支、弹药的介入,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介入的枪支、弹药和加重结果之间建立了联系,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罪。
(3)对行为加重犯中定罪的影响
卢宇蓉博士指出“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过程中,实施了比基本罪行为的性质更为严重或者除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而法律规定相应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这种情况可以把基本罪的行为看作是先行行为,把实施的更为严重的其他行为看作是介入因素,其实这种情况很好判断,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为什么要单列出来解释呢?我觉得行为加重犯作为加重犯的一种,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有相同之处,加重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例如,《刑法》133条规定,这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先行行为,逃逸行为可以看作是介入因素,并且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必要条件。但是要注意的是行为加重犯中的行为都是刑法条文里有明确规定的,确定了行为加重犯中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才能成立行为加重犯。
(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1.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的整体影响
刑法虽然在定罪方面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量刑方面却没有较细说明。在存在介入因素时的量刑问题就变得越发复杂,因为介入因素多种多样,法律又没有对量刑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判断对量刑有很大影响。不同的工作人员可能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差别很大,但是作为严谨的法律工作者,要做到尽可能的罪刑相适应,不冤枉好人,也不纵容坏人。虽然没有规定,但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从某种程度上也对量刑有着影响,只有经过定罪才能进入量刑阶段,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对定罪有着及其重要的影响。在实务中,有些司法人员在考虑量刑因素时,往往比较随意,自己认为不需要考虑时,即使行为人具有明显的过失,也不予以考虑;自己认为需要考虑时,即使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也考虑在内。这些做法是不正确的,在考虑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时,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判断。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出来,但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都会体现出来,从某种意义上讲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影响的判断,可以反映我国法律制度特别是刑法方面的完善程度。
2.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具体影响
(1)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量刑的影响
在考虑量刑问题时,定罪问题就已经确定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存在了。这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联系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关联程度很高,说明对结果发生起的作用很大,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高,量刑时就应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关联程度很低,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很小,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低,量刑时就可以不考虑。前文我们提到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联性程度可以影响到行为人的定罪问题,根据关联程度的大小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从另一方面说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也反映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当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应该预见却没有预见,又或者行为人不可能预见,行为人的这几种主观状态可以反映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
(3)法治精神和法制政策对量刑的影响<span font-size:12pt;"=""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我国的法律制度尚处在摸索阶段,对量刑的部分上有缺失,法律没有规定并不是意味着在处理具体问题上可以随心所欲,恰恰相反的是正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才需要我们的司法人员在实践操作中谨慎处理,在量刑时要结合相关的法治理念和法理基础,全面、科学的分析各种因素,不仅要考虑到客观因素,比如行为人的年龄,还要考虑到主观因素,比如行为人的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把这些都考虑进去才能公正的对待犯罪嫌疑人,法律是公正的具体表现,司法工作人员要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对法治精神的把握能力,要让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国的法治水平是在逐步提升的,法律政策也在逐步完善,我相信随着我们国家法治水平的提高,关于量刑的问题一定会有所涉及。
结 语
由于我国的法制现在还处在初级阶段,可能现在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我们国人法制素质的提升,很快就能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介入因素下刑法刑法因果关系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非常重要,在实践中一个危害结果出来了,我们就要围绕这个危害结果找出危害行为,根据危害行为和法律的特别规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由于法制背景不同,文化底蕴不同,在理论界关于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观点有很多,在此情形下,我国的相关学者提出了各自不相同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标准也不尽相同,基于上述相关背景,本文总结了一些适合我国的通说观点,希望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研究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最终是在确定存在的危害结果到底是由谁引起的,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还是介入因素,文章的核心是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对介入因素的类型也做了较多研究,也得出了一些相应的结论,正确的理论一旦流行,就会对案件的处理带来帮助。希望今后通过自己的学习,对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有更加深入的理解,也希望今后自己在法律的道路上继续努力,争取能够为我国的法制事业做出贡献。由于自己的理论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的阐述不是很到位,一些观点的表达可能不恰当,还望老师多多指正,今后对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依然会继续,对一些新理论新观点会及时更新。
参考文献
1. 著作类:
[1] 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2] 高铭喧.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4]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 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7] 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8]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9] 陈兴良.刑法疏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10] 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2. 期刊论文类:
[1] 侯国云.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7(6).
[2] 谢治东,连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J].中国检察官,2014(4).
[3] 李敏.论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4(16).
[4] 张红.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判断[J].贵州大学学报,2010(5).
[5] 张绍谦.英美刑法理伦中的因果关系探析[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1999(1).
[6] 魏海.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J].赤峰学院学报,2009 (11).
[7] 朱奕蓉.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16).
[8] 向琳.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4).
[9] 刘明,张伟珂.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J].湖南公安高等职业学校学报,2009(2).
[10] 徐梦萍.介入因素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归咎[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1).
[11] 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5).
[12] 张旭.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J].法学研究,2005(1).
3. 学位论文类:
[1] 吕振华.论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D].河南大学,2011.
[2] 袁媛.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研究[D].辽宁大学,2013.
[3] 刘晓静.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0.
[4] 张春光.论刑法因果关系[D].华东政法学院,2004.
[5] 杜聪聪.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D].郑州大学,2013.
[6] 李蕊.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D].西南政法大学,2003.
[7] 杨琳.论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实务判断[D].华东政法大学,2012.
[8] 张浩.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研究及建构[D].西南财经大学,2014.
[9] 李莉辉.试论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D].吉林大学,2005.
[10] 刘晔.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