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又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亲友” 范围的界定往往成为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那么,在这一罪名里,“亲友” 究竟该如何界定呢?从字面意思看,“亲友” 泛指亲戚与朋友,但在法律语境下,其范围不能如此简单定义。
根据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亲友” 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行为人的配偶、血亲、姻亲。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亲属范畴,涵盖了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例如,甲是某国有公司的采购负责人,他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办公用品采购业务交给自己的妻子经营的公司,且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这就可能涉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二是与行为人具有相对固定联系,并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在实践中,对于这一类 “亲友” 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
比如,认识时间的长短是一个参考因素。如果行为人与某人相识多年,且在工作和生活中保持着较为频繁的交流交往,那么这种长期的联系可能暗示着他们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再如,有无经济往来也是关键。若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财物赠与等经济行为,即使他们没有亲属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利益关系。还有,是否存在利益约定或承诺也不容忽视。倘若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事先就某项业务达成了利益分配的约定,那么第三人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该罪中的 “亲友”。
在司法实践中,“亲友” 的界定往往结合具体行为人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性质、交往模式及利益关联综合判断。以下通过典型案例解析不同情形下的认定逻辑:
某国有粮油公司顾村分公司经理徐某某,将公司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年租金 63.6 万元出租给其姐夫张某控制的公司。张某转租后获利 40.4 万元,徐某某还额外减免租金 10.6 万元,最终被法院认定为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关键点:姐夫属于姻亲范畴,即便未涉及复杂利益输送,仅凭亲属关系即可直接认定为 “亲友”。司法实践中,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直系或旁系血亲,以及公婆、岳父母等姻亲,均被明确纳入第一类 “亲友” 范围。
某国有银行 A 省分行行长甲,利用职权帮助校友乙控制的房地产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每平方米 3.5 万元,市场价仅 628 万元)出售商铺,造成国家损失 655 万元。双方长期保持密切私交,乙曾以 “借款” 名义向甲输送 160 万元 “利息”。
争议焦点:甲乙是否属于 “亲友”?法院认为,两人虽非亲属,但校友关系持续多年,且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和利益捆绑(乙通过甲获取业务,甲收受乙的财物),符合 “具有相对固定联系并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人” 标准。最终甲被认定构成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紫光集团原董事长赵伟国,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特定关系人李禄媛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价采购其代建服务,造成国家损失 8.9 亿元。李禄媛虽非赵伟国亲属,但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和利益分配,法院认定其属于 “亲友” 范畴。
裁判逻辑:司法实践中,“特定关系人” 通常指与行为人存在密切关联(如情人、长期合作伙伴)且利益高度绑定的第三人。即便无亲属关系,只要存在业务依赖、资金往来或利益共享,即可认定为 “亲友”。
某国企采购负责人戊,在项目招标中与好友己商议:若己中标,需将项目利润的 20% 分给戊。随后戊通过操作让己顺利中标,己按约定支付分成。
法律分析:尽管戊与己无亲属关系,但双方事先达成利益分配约定,且戊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取利益,已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法院认为,此类情形符合 “具有相对固定联系并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人” 要件,构成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某国有建筑公司高管庚,将价值数千万元的工程项目交给大学同学辛的公司承包。双方不仅在业务上频繁合作,还共同参与家庭聚会、旅游等私人活动,日常交往密切。
认定依据:法院指出,除经济往来外,行为人与第三人的私人关系紧密程度(如共同社交活动、长期信任基础)也是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庚与辛的关系超出普通商业合作范畴,结合职务便利和利益输送,最终认定辛属于 “亲友”。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 “亲友” 的界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这不仅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准确打击,也关乎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企业管理人员还是普通民众,都应深入了解这一法律规定,避免踏入法律红线。
